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1253号
原告:杭州海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董家弄******。
法定代表人:芮书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涛,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方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桐庐经济开发区梅林路******。
法定代表人:来不钒。
原告杭州海格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方膜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后旺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78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214.7元(自2019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合计62700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灯光网球场改造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分包土建工程总价为168万元,待原告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待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现工程己经审计结束,且质保金也己到期,另外,审计报告中有新增1号联系单74936元及新增2号联系单费用198852元,以及2017年5月25日工程联系单费用11000元,以上款项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其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条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对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项下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被告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为336000元(1680000元*20%)+74936元+198852元+11000元=62078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的时间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利息为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为5502元,实际应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天方膜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海格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20788元、逾期付款利息5502元,合计626290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207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杭州海格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杭州海格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杭州天方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059元。
杭州海格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天方膜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