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6民初2508号
原告***,女,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女儿),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与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8344.60元(医疗费306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2760元、护理费20700元、伤残赔偿金898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6834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光华路桥公司承揽曙光村至孝门村路段的相关工程,2018年10月8日,原告***骑三轮自行车经过该施工路段时,被告光华路桥公司未在施工路段放置相应的施工警示标志,原告***以为路面已经施工完毕,可以通行,在骑行过程中掉入路面斜坡路段,导致原告***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骨折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此期间被告相关负责人也进行探望,并承诺在病情稳定后处理相关理赔事宜。现病情稳定,原告也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被告却一直没给予正面的处理方案。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承建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陈述被告未设置施工牌是有异议,施工牌是有设置着的。对原告的赔偿金也有异议的,因为原告农保赔过的。被告是2017年10月-2019年4月承建施工了浦江351国道第二合同段***门村到××镇××雅店工程,里程是K5+600-K15+200。当事人出事的地段是包含在被告施工路段的,出事时间是在2018年10月8日,原告是骑着三轮车在被告施工路段下坡失控冲到路边去的。路是边修边做的,也是边通车边施工的。被告在施工区域的300米就开始就设有施工警示标志的,有慢行、减速、提醒等相应的标志的,但是没有禁止通行的标志的。路面的沥青还没有浇,但是平整度达到1公分以内,路面是碎石。原告出事路段的下坡已经是设计的极限,下坡路是支线,坡面角度是10-15度。坡上和坡下相差30公分,所以不需要设置围挡。施工位置有水马、锥帽等提醒的。原告具体摔倒的细节被告不清楚,是原告的女婿通知被告的,被告方到现场的时候是原告出事当天的9点钟左右,看到的只有一个印记。原告出事后被告方去探望过两次的。原告摔倒是车速没有控制好冲下去才翻倒的,不是直接冲下去的。被告有设置爆闪灯提醒,没有照明灯提醒,路边没有锥帽,行业规定认为该处是不需要设置的。落差超过50公分需要设置软隔离的,该处只有30公分的落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责任,因为没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没有明确。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一定的补偿,而不是赔偿。希望原告配合被告去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方有保险的,被告保险的是工程第三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全额的赔款被告愿意赔偿给原告,剩下不够的差额部分双方可以坐下来再协商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的事故发生在被告承建的施工路段,该路段被告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述拍摄于事故当天,其中一张照片是原告当天摔倒后的照片。
2、病历5本、出院记录4份共8张、发票49张(其中一张为加盖医院章的复印件)、汇总清单4份共16张。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30626.40元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2份(其中一份为加盖鉴定所印章的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张(加盖鉴定所印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鉴定结果以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现场及事故路段的照片打印件6张。斜坡的两张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案涉事故路段设有警示牌及水马、锥帽等标志的,另外四张照片证明事故路段的从头到尾都是有警示牌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浙江省浦江县岩头镇胜建村荷大园村村民。2020年10月8日凌晨4时30分许,原告骑着人力三轮自行车经过荷大园村通往岩头村的下坡路段时,连人带车不慎摔至公路内侧坡下基层。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浦江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肺部感染,左侧肩胛骨折,左侧肱骨头撕脱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138天,共花去医疗费28984.96元。诉讼前,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委托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评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温律**所〔2019〕精鉴字第5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院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2、法律关系: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九(9)级伤残。金***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精诚〔2019〕临鉴字第060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8年10月8日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38日,营养时间120日。另查明,案涉荷大园村通往岩头村的下坡路段事发时系被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路段。该处路段事发时处于施工阶段,路面已平整,尚未浇筑沥青路面,该路段公路内侧边缘基层与路面有落差,坡度落差小于50厘米;案涉下坡路段路中间有一堆沙子,**靠路中心一侧周围放置了水马和锥帽;该路段系荷大园村通往岩头村的通道,当时未限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施工的案涉下坡路段骑行三轮车时摔至公路内侧坡下受伤之事实清楚。被告在施工案涉路段时,在路中间放置**致路面变窄,且公路内侧边缘基层与路面有落差,虽坡度落差不大,但该路段并未限行,对行人车辆通行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被告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照明装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荷大园村村民,应当了解案涉路段的施工环境,其在凌晨四点多钟出门骑车通过案涉下坡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致使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经计算为289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138天*30元/天)、营养费7200元(120天*60元/天)、交通费2760元(138天*20元/天)、护理费20700元(138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89818.20元(49899元/年*9年*20%),鉴定费2867元(因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时间的鉴定费233元应予剔除),合计156470.16元,由被告承担50%即78235.0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235.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14元,由被告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