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0)浙0726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2.光华公司自愿向***补偿10000元;3.全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合理认定案件事实,不合理加重光华公司的责任。1.一审认为光华公司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错误,通过光华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现场设有警示牌、水马、锥帽等标志;2.光华公司完全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及设置安全设施,涉案施工项目的安全防护措施是经监理公司审核批准并上报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设安全措施是到位的;3.一审认为涉案现场未设置照明装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和主管部门从未有设置照明装置的要求;4.涉案路段已施工5个多月,将近尾声,路面平整,因该路段是出村必经之路,***不可能是第一次通行,其对路况应当完全了解。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光华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过错赔偿责任。1.事故发生地点虽然系光华公司施工路段内,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受伤是因光华公司原因造成;2.该路段系长下坡,有一定弯度,事故发生在凌晨4时,***自身翻车导致受伤应属意外事故。三、光华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10000元。
***二审辩称,涉案路段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受伤是由于光华公司在路面中间堆放**导致路面变窄,道路内侧边缘基层与路面落差较大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原因,酌情确认双方各承担50%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华公司赔偿***168344.60元(医疗费306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2760元、护理费20700元、伤残赔偿金898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68344.60元);2、***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浙江省浦江县岩头镇胜建村荷大园村村民。2020年10月8日凌晨4时30分许,***骑着人力三轮自行车经过荷大园村通往岩头村的下坡路段时,连人带车不慎摔至公路内侧坡下基层。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浦江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肺部感染,左侧肩胛骨折,左侧肱骨头撕脱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138天,共花去医疗费28984.96元。诉讼前,***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的精神状态、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委托金***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评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温律**所〔2019〕精鉴字第5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院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2、法律关系: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九(9)级伤残。金***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精诚〔2019〕临鉴字第060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8年10月8日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38日,营养时间120日。另查明,案涉荷大园村通往岩头村的下坡路段事发时系光华公司承建的施工路段。该处路段事发时处于施工阶段,路面已平整,尚未浇筑沥青路面,该路段公路内侧边缘基层与路面有落差,坡度落差小于50厘米;案涉下坡路段路中间有一堆沙子,**靠路中心一侧周围放置了水马和锥帽;该路段系荷大园村通往岩头村的通道,当时未限行。
一审法院认为,***在光华公司施工的案涉下坡路段骑行三轮车时摔至公路内侧坡下受伤之事实清楚。光华公司在施工案涉路段时,在路中间放置**致路面变窄,且公路内侧边缘基层与路面有落差,虽坡度落差不大,但该路段并未限行,对行人车辆通行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光华公司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照明装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荷大园村村民,应当了解案涉路段的施工环境,其在凌晨四点多钟出门骑车通过案涉下坡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致使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该案实际,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经计算为289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138天*30元/天)、营养费7200元(120天*60元/天)、交通费2760元(138天*20元/天)、护理费20700元(138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89818.20元(49899元/年*9年*20%),鉴定费2867元(因***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时间的鉴定费233元应予剔除),合计156470.16元,***公司承担50%即78235.08元。***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235.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光华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已减半收取),由***承担314元,***公司负担30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光华公司对***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比例问题。***系在光华公司施工路段通行时受伤,光华公司在施工道路中间放置**致路面变窄,在道路内侧边缘基层与路面的落差处未设置防护措施,亦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发生***受伤的事故。***在施工路段通行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现场情况、双方各自过错,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已预交1242元),由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唐 骥
审 判 员 宋 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