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2899号
原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相关合理损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事故于****年**月**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理赔告知函,尚在合理期限内。虽然原告主张其实际支付维修费80000元,但上述维修费用的合理性特别是其中的企业管理费、企业盈利费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前次事故对企业管理费、企业盈利费进行了赔付,但该次赔付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对本次事故不具有约束力。而本院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保险公估,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也未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依据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双方无争议的部分确定原告的损失。同时,鉴于公估报告按配件费用的5%确定管理费,结合双方还存在无争议部分的配件,故本院酌情按整体配件费用的5%计算管理费。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70900.50元【(41560元+1000元+1600元+1840元+640元+6000元+90元+420元+160元+500元)×(1+5%)+14500元-100元=70900.50元】。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用系为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而被告未准确核定事故损失,是导致鉴定的主要原因,综上,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考虑到案涉事故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定,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车牌号为浙A8××××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责任限额为11352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9年8月28日,胡小林驾驶案涉车辆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柯湾线湖安村路口地方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小林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被送往美通公司维修,美通公司出具共计金额为80825.50元的报价单1份,其中包含企业管理费5637元、企业盈利费2818.50元。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12日,原告分别向美通公司支付维修费60000元、20000元。美通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20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出具理赔告知函1份,认为液压油缸、电磁阀、料门气缸、料箱壳体、布料辊马达等配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且企业管理费、盈利费及工时存在不合理处,应给予扣除,最终核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92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美通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中包含的液压油缸、电磁阀、料门气缸、料箱壳体、布料辊、液压马达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相应损失金额存有异议,其向本院申请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出具公估报告1份,确定损失金额共计54538元,其中工时费11000元。同时,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认为根据液压油缸、电磁阀、料门气缸、料箱壳体、布料辊、液压马达的受损程度判定在前述配件损坏情况下,车辆无法进行使用,故不存在之前事故未进行维修的情况,可以推定前述配件损坏均为本次事故造成。因原告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且对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异议出具的书面说明仍有异议,故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因美通公司的报价单仅对工时费进行了整体报价,而结合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也无法推定其余配件的维修工时费,因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工时费进行补充评估。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工时费为14500元。就委托评估事宜,被告预交鉴定费4500元。原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
另,案涉车辆曾于****年**月**日出生事故,造成左后侧受损。该次事故中,原、被告协商确定损失金额为51000元,其中包含企业管理费和企业盈利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版)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1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1份、照片(打印件)7份、报价单(复印件)1份、理赔告知函(复印件)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网银电子回单2份、前次事故所涉萧山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配件报价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附情况说明)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补充评估)1份、鉴定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美通公司出具的关于浙A8××××车辆维修定损全过程说明、三项费用合理性说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定损过程及费用合理性,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0900.5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担786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由原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担443元。
原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燕
法官助理 胡乐铭
书 记 员 朱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