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468号
原告:马伟,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青,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2384941L。
法定代表人:熊伟明。
被告:***,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静,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烨辉,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伟与被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青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静、倪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225.02元及利息损失20137.50元(以142225.0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2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光华公司承建的嘉兴油车港至江苏工程建设项目,原告分包其中部分项目。工程结束后,双方确认原告承建工程量为873531.38元,但仅支付731306.36元,截至目前尚欠142225.02元未付,遂诉讼。
被告光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清包对涉案工程一标段盖板涵、二标段箱涵进行施工,但仅提供劳务,所有的主材都是被告***投入,被告***是盖板涵和箱涵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是包清工,原告垫付的零星费用被告***也已返还原告,2017年结算后原告出具承诺书说明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涉案工程的一标段是被告光华公司的,二标段是其他公司的,原告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明细表三份,分别为:《嘉兴市油车港至江苏标马伟人工费工程量明细表》载明:泵砌挡墙人工费68684.40元、点工工资20400元、位移边桩5400元、垫付曹工工资7000元、集装箱费用4000元、5.5月×3000元/月=20000元,合计为125484.40元;《嘉兴市油车港至江苏工程马伟盖板涵工程量明细表》载明:年前计量工程量732876.90元(以计量单为准)扣除管理费、10%保留金、税金3%=531035.27元、扣除钢筋款53560元(以项目部对账为准)、扣除砼款190905元(以项目部对账为准)、扣除去年年底已付款项214000元,剩余为72570.27元;《二标人工费(箱涵)》载明:马伟制作二标箱涵人工费合计80000元。
2017年1月1日,原告向曹建永(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8××××××××)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由于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嘉兴市油车港至江苏标盖板涵、二标箱涵及其他人工费等相关手续,特委托曹建永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手续,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时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2017年1月21日,马伟所涉工程进行结算对账,载明:应付项目即盖板涵调差后造价629975.74元、点工工资20400元、位移边桩5400元、垫付曹工工资7000元、集装箱4000元、马伟工资(资料未给)、马伟已付砼款20000元、项目部钢筋返还1608元(以项目部对账为准)、挡墙砌石52632元、箱涵人工费80000元、买零星材料10000元,以上合计为831015.74元;应扣除项目即C25混凝土324884元、C30混凝土42630元、挖掘机24150元、模板及方土24000元、钢管扣件租金28250元、陈经理人工资21000元、项目部钢筋53600元、已付工程款230000元、未做工程量约20000元(以实际为准)、返工两块盖板涵约13000元(以实际为准)、箱涵人工费修补1600元,以上合计为783114元,另需扣除10%保证金71129.174元,原告已多得23227.434元。***在该《结算单》下方的“计算”项签名、曹建永在“复核”、“班组签字”两项签名、陈卫国在“项目经理签字”项签名。
2017年1月24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马伟因东方路民工工资问题未解决,于2017年1月24晚6:00自愿到嘉兴市解决民工工资问题。2017年1月2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马伟承包嘉兴市至江苏工程项目的一标盖板涵及二标箱涵,工程已全部结束完工,工资于2017年1月10日全部支付于我,后附工资清单一份,本人承诺以上工程款已于2017年1月15日全部发放到民工手上,以后任何有关嘉兴市油车港项目涵洞班组的工资欠条均属无效,至此在该项目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有民工讨薪由我个人承担。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承包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并以个人名义分包给原告,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个人协商,不确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已付款系被告***支付,暂扣的10%保证金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原件三份、《结算单》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曹建永委托书一份、马伟《情况说明》、《承诺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另原告提交的《审批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增值税发票》及提货单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委托曹建永进行嘉兴市油车港至江苏标盖板涵、二标箱涵及其他人工费等的结算,故曹建永所作结算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曹建永2017年1月21日与***等共同出具的结算单,除“马伟工资”、“项目部钢筋”、“未做工程量”、“返工两块盖板涵”四项外,其余项目费用均已明确,原告对已明确项目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工资,结算单上虽注明“资料未给”,但根据原告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该项目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故原告再提出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项目部钢筋”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结算单确认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未做工程量”和“返工两块盖板涵”,双方对价格已作出大致确认,虽备注“以实际为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实际价格与结算价格明显不符,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均未提出评估申请,故本院对结算单约定价格予以确认。综上,除保证金71129.174元外,原告实际已多收取23227.434元。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该保证金为被告***所收取,且未约定明确的返还时间,原告完工至今已逾两年,故剩余保证金47901.74元(71129.174元-23227.434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光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未付款项系保证金,且双方对返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伟保证金47901.74元;
二、驳回原告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计1774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44元,由原告马伟负担2216元,被告***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芝兰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