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后陈自然村,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后陈自然村。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后陈自然村(以下简称后陈自然村)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电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陈自然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支持丰安电力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款项以后陈自然村支付时间为准,且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实际支付时间应由后陈自然村来决定。后陈自然村没有拒绝支付工程款,故丰安电力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丰安电力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后陈自然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安电力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后陈自然村立即支付其工程款20783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安电力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浦南街道平一后陈新建低压线路工程的建设,并于2016年3月10日与工程发包方即后陈自然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电力电缆、配电箱、砌筑井、混凝土基础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款为3128416元;工期为120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经验收合格后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合同价的35%,完成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70%;经结算审计后累计支付审定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工程移交县供电局管理后退还。具体以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后陈自然村支付时间为准”。2016年4月21日,因工程需要增加建设一座开闭所和两座配电房,双方又签订《浦南街道平一后陈新建低压线路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补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配电房及电缆沟、配电柜、变压器基础等工程;补充内容签约合同价340125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用电安全、设计线路不合理等原因,经后陈自然村及浦江县城关供电所的要求,丰安电力建设公司对工程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施工,后陈自然村及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亦在工程变更现场签认单上签名予以了确认。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竣工,并于同年7月12日验收合格。经后陈自然村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工程审定造价为4268190元。2017年8月15日,工程所涉的配电设备资产移交给了国网浦江县供电公司进行运行使用。因后陈自然村仅支付工程款2189890元,至今拖欠工程款2078300元未付,丰安电力建设公司诉至法院出了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丰安电力建设公司承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后陈自然村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陈自然村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丰安电力建设公司要求其付欠付的工程款2078300元,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从工程移交县供电局管理后退还,故丰安电力建设公司主张质量保修金213409.50元(4268190元×5%)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后陈自然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后陈自然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7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864890.5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213409.50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后陈自然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经结算审计后累计支付审定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工程移交县供电局管理后退还。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8日完成结算审计,并于2017年8月15日移交县供电局运行使用,后陈自然村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并退还质量保修金,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后陈自然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后陈自然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