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大道95-3号(大观璟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3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迪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1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梵迪公司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按梵迪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公司请求。事实与理由:梵迪公司拒绝承担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超一审认定的梵迪公司应赔偿金额15050.76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一、质保期内,**公司多次向梵迪公司发出维修通知,梵迪公司迟迟未派人维修,其中东门显示大屏、围墙报警设备、监控系统、道闸等,梵迪公司一直推脱敷衍,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因业主投诉、梵迪公司拒绝维修,仅监控问题**公司请第三方维修已产生维修费17852元,其他问题经审核评估维修费共计294605.20元,故修复金额远超一审认定;二、梵迪公司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构成违约,**公司有权自行或直接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相关费用由梵迪公司承担,因此相关金额**公司有权在质保金中扣除,**公司无需退还质保金,梵迪公司还应补足不足的金额。
梵迪公司辩称,一、**公司多次主张认可质保期计算至2021年7月,双方对维修义务有约定;二、按照**公司的主张梵迪公司的质保义务永远不能结束,本案的工程长期使用,**公司不能证明确实存在损坏,且质保期间梵迪公司都是积极响应维修义务,不可能产生如**公司主张的这么多问题。
梵迪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梵迪公司质保金99050.76元。2.判令**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001.65元(以99050.76元为本金,按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9日)。以上合计103052.41元。3.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梵迪公司、**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梵迪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慈溪大观智能化工程,工程内容:可视对讲系统(设备甲供)、视频监控系统、巡更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室内安防系统、出入口管理及一卡通系统、信息发布系统、防雷接地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系统、背景音乐系统、机房工程及UPS集中供电系统、智能化检测以及相关防火封堵等工作内容。合同价为固定总价,计1955856元。开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9日。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保2年,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小业主入住之前的保修责任亦由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期内,如本工程发生问题的,则相应分项或者部分的质量保修期重新开始计算。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届满时,由发包人组织承包人、物业管理单位、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综合检查。检查通过后,承包人应就此前已发生的保修期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一阶段的保修工作提出具体的整改和调整方案,最终形成一份书面报告,报发包人和工程物业管理单位批准。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应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对保修期内尚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或向发包人做出承诺后,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承包人按本合同和发包人的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后,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修金(如有)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届时,如承包人有未履行完的保修工作,应继续完成。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自行或直接委托任何第三方代为维修,因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维修成本及该费用30%的管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对该等维修费用(包括人工、材料、交通、住宿、保险、税费等)均予以认可。因承包人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赔付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均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在承包人的工程款/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前述款项;如承包人工程款/质保金费用不足以支付前述费用的,则承包人应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该等款项的,逾期期间,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1)未与发包人建立及时有效的联系;2)未能按发包人要求配备维修人员或者及时进场维修;3)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发包人指定的期限内维修完好并通过发包人验收的;4)拒不执行发包人提供的维修方案;5)同一部位经过两次维修仍未能修好的:6)安全文明施工不符合发包人要求或工作态度较差;7)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公司扣留的质保金金额99050.76元。
工程竣工后梵迪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办理完成移交手续。2019年12月至2021年6月间曾发生多次维修事项,梵迪公司提供了相应维修工作单。2021年7月7日起,在维修沟通群中提出要求梵迪公司将现场已经报出的几个问题进行维修,该群聊天记录显示一直沟通至8月底。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前的保修由梵迪公司负责,2年质保期以业主入住为起算时间,结合梵迪公司向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的时间,该院认定质保期至2021年7月14日届满。其次,维修沟通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在质保期内**公司已经提出部分需维修问题,但微信聊天记录未能显示梵迪公司已经解决了相应问题,同时梵迪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保修义务或相应问题不属于梵迪公司保修范围,同时考虑到可视对讲系统系甲供设备、使用维护水平等因素,该院部分采纳**公司的抗辩意见,酌情扣除部分保修金作为未修复问题赔偿,酌情认定**公司应退还梵迪公司保修金84000元。第三,因存在部分问题未维修、梵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保修协议书约定在保修期满后向**公司提供了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并申请结算等,故对于梵迪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自保修期满至本案诉讼间隔超过一年,且相应设备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该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慈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84000元;二、驳回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0元、慈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91元。保全费1011元(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在诉前调解案件中交纳),由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慈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11元,慈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财产保全费支付给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公司向法院提交一组证据:******能化维修报价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维修单位就质保期内产生的遗留维修项目问题审查后出具含税报价金额为294605.20元的事实。梵迪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维修义务应由梵迪公司承担,也不能证明相关设备处于损坏状态,且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的待证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相关设备问题产生或将产生维修费用为30余万元,但不能举证证明相关问题均产生于梵迪公司的质保期内,亦不能证明相关损失已发生,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考虑到质保期内,**公司在维修沟通群中提出部分需维修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可视对讲系统系甲供设备、使用维护水平等因素,酌情扣除部分质保金作为未修复问题的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慈溪**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慈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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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高远
审判员 **余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