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11民初332号

原告: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3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673976534E。

法定代表人:张大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安、蒋怡,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7800XC。

法定代表人:郑刚。

原告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调中心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自2019年6月23日开始计付。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就泰禾富阳大城小院一期项目智能化工程,邀请原告在泰禾集团招采平台进行投标,原告应邀进行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在原告未中标后,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的约定,及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但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在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现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仍未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燕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章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