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919号
原告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浩明、徐日升。
被告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俞冠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浩明、被告的代表人俞冠尧及委托代理人赵公明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日升到庭参加了9月8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与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左岸花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安装“小区车辆管理系统、电子围栏、门禁系统、监控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依约履行,开始定作。工程于2013年12月29日通过了初步验收并由出席人员签字确认。在初验提出意见后,又基于意见内容进一步施工并于2014年5月底全部完成,完成后即移交给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一方面拖延验收,另一方擅自投入使用,在使用后,还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此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期满换届成被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继承,但被告以“具体情况不清楚”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369537.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689元,合计458226.77元(违约金按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1日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要求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2791.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定作合同使用小区的维修基金,但在招投标过程中并未经得小区三分之二业主的同意,因此案涉定作合同在订立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合法性存在瑕疵;2、根据定作合同的约定,本项目须经竣工验收并审计后符合付款条件,本项目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及审计,因此不满足付款条件;3、本项目所安装的设备至今不能正常投入使用,相关的门禁系统、监控系统目前基本处于瘫痪状态无法使用,不满足竣工验收的条件,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该项目处于调试状态,并没有经过正式的竣工验收。目前该项目监控系统呈现的状态不符合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所要求的竣工验收标准,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原告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左岸花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定作合同关系。
2、初验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已经进行了初验并给出了进一步工作的意见。
3、(振杰物业公司)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监控系统进行了试运行。
4、维修记录二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起未经验收即将设备投入实际使用,并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售后维修。
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6、已付款凭证二份,证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已支付部分价款686283.62元。
7、光盘一张(内含2015年5月15日拍摄的被告小区照片四张、视频两段),证明被告小区南门的道闸、门禁和东北门的门禁都在正常使用。
8、2013年11月20日的都市快报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小区路面的125个监控已经投入使用且抓获小偷一名,电梯里的35个监控还需调试,且路面的监控面画是清晰可辨的。
被告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左岸花园试运行报告一份,证明左岸花园智能化项目存在大量质量瑕疵,不能正常使用。
2、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左岸花园物业公司向被告反映智能化项目存在大量质量瑕疵。
3、照片打印件十五页,证明左岸花园智能化项目存在大量瑕疵,不堪使用。
4、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安装的监控系统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需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需在竣工验收及审计决算后符合付款条件,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未满足付款条件。本院对证据1本身予以采信;证据2、4,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2、4不予采信;证据3为传真件,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3亦不予采信;证据5、6,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照片三性予以认可,但提出照片只能显示道闸、门禁已安装,不能显示道闸、门禁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对监控视频的三性无异议,视频监控中的道闸使用并不正常,正常状态下车辆开过时道闸应自动升起,但视频中的道闸不能升起,需要人工操作。视频中也可显示门禁系统无需刷卡进出,只需要人为拉动铁门即可开门,无法实现监控、安全保障的功能。本院对证据7本身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报纸中仅有部分人员的陈述,无法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且报纸的第一页也明确记载监控视频仍在调试中,证据8无法证明监控已经安装验收调试完毕。本院对证据8本身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物业公司承认原告已于2014年6月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该节陈述原告认可,但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物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物业公司所称的调试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将视频监控系统交付给物业公司后就是投入使用,且证据1中列举的质量问题之后都已得到解决。本院对证据1本身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中是2015年4月13日物业公司向被告反映的目前存在的问题,能够说明除了工作联系单中的三大项问题其他问题均已解决。工作联系单中反映的六个视频没有工作是因配电箱电源插座坏造成的,工作单中反映的问题与原告无关,是实际使用中造成的损坏,不属于验收前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事项。工作联系单中反映的第三个问题需要增加抗干扰器才能解决,而抗干扰性的项目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证据2本身予以采信;证据3因是打印件,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监控系统擅自投入使用长达一年多,目前监控系统的很多问题都是在实际使用中产生的,与监控系统本身的安装并无关系。本院对证据4本身亦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7日,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左岸花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选定原告为左岸花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格暂定为1055821.39元,承包内容包括小区车辆管理系统、电子围栏、门禁系统、监控系统工程的材料供应、工程施工、安装调试、系统开通及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支付合同总价5%作为预付款;材料到货经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清点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验收合同、交齐竣工资料后,2个月内办理结算,经双方签证决算后,支付到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同时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退还履约保证金;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结算。”合同还对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进行了约定“原告应在竣工验收10天前通知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并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受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竣工验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标书文件承诺内容的,自竣工验收完毕起20天内原告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移交工程。工程没有移交之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不得使用。原告应在竣工验收期限前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6套。”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约定“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天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须赔偿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条款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竣工验收达标之后,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2014年6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且由左岸花园物业即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试运行,该公司先后多次就项目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及原告反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案涉项目的相关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案涉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2971.07元。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先后通过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原告211164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475119.62元。经换届改选,左岸花园小区已成立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杭州梵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左岸花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换届改选后成立的被告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亦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完成案涉项目安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即739074.97元,而被告仅支付686283.62元,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2791.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合同价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案涉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支付到合同结算总价的95%,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竣工验收达标之后,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现案涉项目未过质量保修期,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结算”质量保修金的条件也未成就,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对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合同价款52791.35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2791.35元,并支付违约金8910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价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原告杭州梵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67元,被告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崔 姗
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熊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