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8民初8063号
原告:杭州***,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xxxxxxxxxxxx。
经营者: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来某,男,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倪某,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杭州***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来某、倪某、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制审理,原告杭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来某、倪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643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431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因承接杭州富阳新建光通信设备生产线项目,与被告来某、倪某、黄某共同组织施工。该项目所需挖机在原告处租赁,项目现场由被告黄某、倪某等管理,原告组织挖机工作的工时单均由被告倪某、黄某或其指派人员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5日前共产生租赁费6423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21年10月26日及12月15日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对应金额发票,被告某公司亦在发票开具后几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2022年5月7日,对2021年12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租赁费64310元,该结算单由被告来某、黄某签字确认。后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在2022年9月29日先开具了30000元发票给被告某公司。然而发票开具后,被告未如期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拖欠的64310元租赁费至起诉日尚未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2021年12月1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尾款44230元时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其后双方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某公司提供过租赁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某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发票号码为5691258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在税务系统进行入账确认。故原告依据发票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确认人即被告黄某、来某与被告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某公司也不认识该二人。故该二人签字的结算单对被告某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是一个小小的管理员,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有无合同也不清楚,被告黄某主要管理工人过来干活,确认工作时长,然后签单做证明,仅此而已。
被告来某、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承接杭州富阳新建光通信设备生产线项目,需要租赁挖机。原告应被告倪某邀请,向被告某公司工地提供挖机服务。租赁期间,具体租赁时间(工作时长)由被告黄某等工地负责人在《工时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备注杭州富阳区新建光通信设备生产线项目。2021年11月5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开具金额为44230元的发票,备注杭州富阳区新建光通信设备生产线项目。2021年12月1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转账44230元。2022年5月7日,被告来某、黄某对涉案金额进行核算,确认挖机的工作时间以及租赁费合计为64310元。202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发票,备注杭州富阳区新建光通信设备生产线项目,该发票尚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时单》、银行流水、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开具发票后,被告某公司均在短期内支付完毕,后经工地负责人确认涉案工程剩余租赁费合计64310元,但被告某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租赁费64310元及利息损失(以6431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倪某、来某、黄某,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共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来某、黄某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租赁费64310元及利息损失(以6431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