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11民初4917号
原告:杭州富阳杭宝塑管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3MA2BP1D7XD,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苑路2-7号。
经营者:***。
被告: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96679636Q,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六区42幢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富阳杭宝塑管销售部与被告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富阳杭宝塑管销售部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杭宝塑管销售部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富阳杭宝塑管销售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杭州富阳杭宝塑管销售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