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15770号
原告:杭州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枉山社区道古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军,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简称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从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扣件。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共应支付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209628元,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要求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于2019年2月1日为被告垫付租金3万元、2019年6月5日垫付租金3万元、2019年7月29日垫付3万元。原告垫付相关款项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相关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钢管租金9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从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
2.租赁费用以及赔款结算单1份、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共应支付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209628元的事实;
3.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共为被告垫付钢管租金9万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载明以下信息:出租人杭州余杭区经济开发区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承租人原告,原告向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扣件;钢管租金每米0.006元/天,扣件租金每只0.004元/天;租赁数量以收发单载明的收发数额实际计算;租赁期凭收发单载明的收发日期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赁物使用地点塘栖***工地;承租人丢失钢管、扣件的,钢管按18元/米、扣件按6元/只赔偿,扣件进场回螺上油0.1元/只、欠螺丝0.6元/只,装车费10元/吨。出租人落款处盖有“杭州余杭区经济开发区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印章,承租人落款处盖有原告印章,并手写有“***杭州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签合同,确认法律效益,工程项目***化工工地大约租钢管数量500吨左右”。落款日期2017年10月9日。
2019年1月30日,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制作《租赁费用以及赔款结算单》一份,载明:2017.10-2019.1钢管租赁费合计209628元,少扣件607只*5.5元=3338元,少螺帽螺杆16808根*0.49元/根=8235元,上油费46810只*0.1元/只=4681元,钢管装车费424.8吨*10元/吨=4248元,扣件装车费47.42吨*10元/吨=474元,合计230604元(备注使用工地:塘栖***工地)。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字捺印并手写“确认,2019年1月30号之前付清”。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7年10月9日,本人以贵公司名义与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向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了约500吨钢管、扣件。现本人承诺本人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均由本人个人使用,与贵公司无关。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及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如贵公司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本人承担。2019年2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得化工厂工地钢管租费由原告垫付30000元,到2019年4月底归还原告。
后,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出具《钢管租赁费收条》一份,表明收到原告共计90000元(明细:2019.2.1三万元,2019.6.5三万元,2019.7.29三万元)打到***卡上。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雇佣等法律关系;现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的租赁费已经全部结清,原、被告共计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垫付190000元;原告垫付的款项中160000元系本案诉讼前支付,被告已归还原告70000元,另有30000万元系本案起诉后原告垫付,该笔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虽系原告与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之间签订,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合同项下原告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并承担,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该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应按约承担合同项下义务。现案涉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被告已就租赁费金额与金福钢管租赁服务部予以结算,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致使原告对外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曾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垫付租赁费30000元,并对原告垫付剩余租赁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垫付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不明,又无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9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垫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杭州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被告***负担1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