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92民初23612号
原告:品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品某公司与被告信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某公司停止在《风**********》《冬********》《初*********》《龙***********************》《元************》侵害品某公司5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信某公司赔偿品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信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品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品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共计5幅美术作品在先发表于其运营的千图网(https://********),并迅速取得了较高的浏览量和下载量。品某公司发现,信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所有的微信公众号【信某公司】公众号文章中擅自使用品某公司权利作品,且上述使用时间均晚于品某公司网站作品发布时间。品某公司认为,其权利作品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信某公司未经品某公司许可,在互联网上擅自使用品某公司权利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品某公司著作权的侵害有鉴于此,品某公司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信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图片没有独创性,也没有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且并非品某公司创作,不属于品某公司的作品。二、品某公司主张的权利已经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1.品某公司并没有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无法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权利;2.按品某公司所提出的证据,品某公司也并非所述图片的作者,该图片的作者与品某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并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三、信某公司无需承担对品某公司的侵权责任。1.信某公司的使用具有合法来源。该图片显示免费下载,且无明显提示下载后的使用范围;2.该图片在信某公司的公众号使用后,流量数量很低,且在品某公司联系后,信某公司立马删除;3.品某公司属于一个网站运营公司,该网站收集作品,无对作者支付费用,就滥用起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案涉权利图片的权属情况
品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对案涉5张图片“2025*******”,“冬*******”,“简*******”,“除*********”,“2025*********”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交以下证据:
1.千图网线上发表截图、后台信息截图。千图网相关截图显示,何某于2024年11月14日使用千图网账号“**”,发布了美术图片“2025*********”。林某于2021年12月2日使用千图网账号“S******”,发布了美术图片“冬********”。***于2024年6月4日,使用千图网账号“小***”发布了美术图片“简********”。***于2025年1月8日,使用千图网账号“F******”发布了美术图片“除*********”。赖某于2025年2月4日,使用千图网账号“****”发布了美术图片“2025*******”。各图片发表页面均注明版权归属“©**”。
2.千图网与作者签订的《合作协议》。品某公司分别与何某、林某、***、***、赖某签订《合作协议》,载明品某公司为千图网的运营商,品某公司委托何某等五人为品某公司创作案涉美术作品,美术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均归属品某公司。上述协议由何某、林某、***、***、赖某电子签章,经上海市电子印章公共服务平台验证签章有效。
3.案涉五张图片PSD格式源文件及查看源文件录屏、截图。显示“冬*******”于2021年8月6日创建,2021年12月1日修改,“建*********”于2024年6月3日创建,于2024年6月29日修改。“2025*********”于2024年11月14日创建并修改。“除*********”于2025年1月8日创建并修改,“2025**********”创建日期为2025年1月30日,修改日期均为2025年2月4日。上述图片源文件并附图层、文件大小等信息。
二、被诉侵权行为
品某公司提交的在2025年1月至2月通过区块链存证的《数字内容存证证明》及相应取证内容显示,信某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信某公司”上于2025年1月1日发布的文章《风**************》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2025*********”,2024年12月21日发布的图片《冬********》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冬*******”,2024年7月1日发布的图片《初**************》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建*********”,2025年1月29日发布的文章《龙**********》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除*********”,2025年2月12日发布的图片《元***********》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2025**********”。上述被诉侵权图片均带有“信某公司”图标。
品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图片与案涉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比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信某公司抗辩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已被删除,并提交微信公众号后台已经删除被诉侵权图片的截图。
三、赔偿责任及其他事实
品某公司主张信某公司赔偿1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取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票据等证据佐证。信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文章点击率低,品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提交被诉侵权文章后台数据截图显示,文章《风**************》阅读量为390,图片《冬********》阅读量为56,图片《初**************》阅读量为105,图片《龙**********》阅读量为134,图片《元***********》阅读量为65。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品某公司是否为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权人;二、信某公司是否侵犯品某公司对案涉权利图片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如构成侵权,信某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品某公司是否为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案涉权利图片均系通过不同线条、颜色所绘制的海报,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信某公司抗辩品某公司未提交案涉权利图片《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认定品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属事实。本院认为,《作品登记证书》仅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本案中虽然品某公司未提交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权登记证明,但另行提交了案涉权利图片源文件及查看源文件属性录屏、截图、在千图网上的发表截图、千图网账号的后台截图、品某公司与上传者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信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品某公司对案涉权利图片享有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信某公司关于品某公司不享有其主张的著作权相应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信某公司是否侵害品某公司对案涉权利图片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信某公司未经品某公司许可,擅自将案涉作品展示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案涉作品,且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故信某公司侵害了品某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信某公司不侵权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信某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品某公司有权要求信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停止侵权,因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品某公司撤回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因品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信某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未证明其权利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信某公司侵权情节,品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必然支出一定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信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品某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品某公司1000元;
二、驳回原告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某公司负担(原告品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其同意被告信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盖章区)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