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22民初7919号
原告:长兴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
经营者: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长兴某经营部诉被告长兴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兴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长兴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兴某经营部的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长兴某经营部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