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5131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及二层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补设计费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0日为6788.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DN0201010、DN0201012地块幕墙深化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DN0201010、DN0201012地块幕墙深化设计工作(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含税总设计费为1728380元。2022年7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终止设计工作并由双方按原告目前的设计工作阶段及设计工作量进行合同结算。原被告双方嗣后就原告已完成设计工作量进行了结算洽商事宜,双方确认:就案涉工程,原告已完成方案设计及A1-A6栋的招标图设计工作,就上述设计阶段及设计工作量对应的设计费1167021.31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另,因在该合同外发生增补设计修改工作,经双方确认就该增补设计修改工作被告尚应支付设计费8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尚应支付的增补设计费85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我方认为会议纪要只是提出了以原告提出完增补设计费的需求,但没有我们公司的认可,我们已经按照主合同已经结算完成,已经不欠原告设计费用。二、关于修改的内容,我方认为是属于小范围的修改,合同已明确说明小范围修改是不予给予设计费用,应该免费修改。三、原告的设计成果并没有得到我方的确认单的确认。合同有明确约定未经我司确认单确签字确认的。我方不予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另(2024)粤0115民初3327号判决对该增补85000元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
2021年9月13日,原告(设计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DN0201010、DN0201012地块幕墙深化设计合同》(合同编号GZJZ-SJ2021-015),约定鉴于甲方正在从事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现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设计工作。3.1设计内容包括: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雨棚。3.2设计阶段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深度招标图设计。6.1本项目设计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为:原创楼栋幕墙设计费单价:12元/平方米;复制楼栋幕墙设计费单价:9元/平方米;按下表估算,总设计费即合同含税总金额为1728380元。凡乙方按合同规定提供之设计文件不另行计费。6.2本合同总费用具体包括设计费、文本制作费、资料费、税金、现场派驻工程师费用、相关问题咨询费用等与本次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如有其他额外费用,双方另行协商。7.设计费支付进度:下述进度款支付按总价计算。7.1设计费支付进度表:第一次付费(预付款),付至总设计费10.29%,付费额177900元,付费时间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77900元预付款,用于抵扣本合同的设计费用;第二次付费,付至总设计费41.17%,付费额533700元,付费时间为设计方案和标准平立面节点图纸完成,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已按期支付该阶段款项);第三次付费,付至总设计费80%,付费额671104元,付费时间为乙方向甲方交付招标施工图纸,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付至总设计费90%,付费额172838元,付费时间为招标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付至总设计费100%,付费额172838元,付费时间为幕墙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8.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致使设计人的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12.2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甲方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须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通知后,未开始工作的,须退还甲方已付全部款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根据经甲方书面确认的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量结算相应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22年7月27日,被告方人员***与原告方人员***沟通合同结算事宜。8月4日,***问现在什么进展,上次会议纪要的正式版还没发。8月6日,***发送《汤某、金某项目科某幕墙设计单…》称胡某乙你看下,我们整理修改后的会议纪要,看下啥时候再约个会议约谈下接下来的事情(结算金额的事情)。8月10日,***发送《汤某、金某项目科某幕墙设计单…》称你最后发的会议纪要跟实际情况有出入,除了汤某融资的图纸因为你们没有通知我们正式打白图,其他的图纸都发给你们了。8月12日,***称你们合同结算金额资料还没发过来。***发送《升龙项目设计合同结算清单》称请查收。
为证明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在合同外发生增补设计修改工作,被告应支付设计费850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1.《7.28汤某、金某项目科某幕墙设计单位合同结算约谈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2022年7月28日。参会人员:集团:***、***,科某:***。二、关于其他事项内容:4.关于《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DN0201010、DN0201012地块幕墙深化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融资AB区)科某表示因项目推进过程中产生设计修改,草拟提交补充协议,金额为85000元;该补充协议的工作量及金额详见其提交《升龙南沙项目设计变更工作量及费用清单》,该修改工作未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确认与2024年8月10日***向***发送内容一致。
2.设计文件邮件记录截屏,被告质证认为截图模糊,无法核实是否是与聊天记录中的截图内容一致。
3.结算清单,载明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DN0201010、DN0201012地块幕墙深化设计合同结算应支付费用0。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DN0201010、DN0201012地块幕墙补充协议结算应支付费用85000元。原告主张2024年8月12日***向***微信送达了该结算清单,后续对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该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是原告自制的,未向被告送达,但确认原告员工于2022年8月1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
4.邮件截图,2021年8月4日,原告员工程某发送《升龙南沙项目设计变更工作量及费用清单-20210804》称经与贵司商议,第三次调整设计修改费用清单,请查收。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5.《工作请示单》,载明原告作为我司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幕墙深化设计单位,于2020年11月正式签署金某项目的幕墙深化设计合同,配合相关设计工作。截至2021年7月20日,金某项目推进过程中有不同程度修改调整工作,由此产生大量设计修改。经符合修改内容及多次沟通商:金某项目总设计修改费用1192962元。另因双方友好合作,设计修改费用最终优惠取整130000元。设计修改费用具体拆分: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DNO201010、DN0201012地块幕墙深化设计,设计修改费8.5万元。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复建地块幕墙深化设计,设计修改费4.5万元。可否,请领导批示。原告主张工作请示单中含两笔设计变更费用,一笔为本案的85000元,一笔为另外项目的45000元,且被告已支付45000元。被告对该工作请示单不认可,其未有被告任何设计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公司盖章,被告也没有收到该请示单。
6.升龙南沙项目设计变更工作量及费用清单,载明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DN0201010、DN0201012地块幕墙深化设计修改的工作量及费用明细,第一次修改:2020.9.14融资A1A2A3建筑施工图、分缝图调整。第二次修改:2020.10.24融资A1A2A3建筑分缝图调整;2020.10.26融资A1A2A3施工图调整。第三次修改:融资A1A2A3审图意见及业主决策项。第四次修改:2021.1.21融资A1A2A3施工图涉及变更,方案汇报及成本汇报会议纪要。第五次修改:依据2021.5.21融资A4A5A6全套施工图。最终优惠价85000元,盖有原告公章。被告对该清单不认可,其未有被告任何设计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公司盖章,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清单。
7.邮件截图及附件,显示***向***发送:林某乙,对贵司关于金某项目C1-C4幕墙图纸修改联系函的回复(盖章正式版函件)请详见附件,请查收。附件内容为“致:广州某有限公司:接贵司《金某项目住宅地块C1-C4幕墙图纸调整的修改函》,要求对复建C1~C4幕墙招标图进行方案调整并整版修改……我司秉着积极合作的态度对此项设计变更修改工作进行评估及测算,需要14个日历天的工作时间进行招标图修改,并按修改量评估需要增补53088*9*20%=95558.4元设计修改费。鉴于本项日前期具体情况,我司有如下述求:2.我司在2021年8月4日根据双方沟通确定结果上报设计过程中因贵司方案反复调整变更产生的设计修改费用,并与贵司沟通确定相关增补费用的设计补充协议。但融资地块补充协议迟迟未签订,复建地块补充协议虽然签订但是费用迟迟未支付(发票2022年3月1日已寄给贵司)。请贵司尽快签订未签补充协议并按补充协议支付相关设计费。”被告对真实性确认。
8.《情况说明》,内容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关于案号(2024)粤0115民初3327号民事诉讼内就《DN0201010、DN0201012地块幕墙深化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GZJZ-SJ2021-015)关于支付该合同外发生增补设计修改工作设计费85000元事宜,该设计费应由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而非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支付。”落款处有***签名,时间为2024年9月26日。被告确认***曾是被告设计师,是案涉工程的对接人,但因***已离职,无法核实该签名是否为其签署。原告主张该情况说明是(2024)粤0115民初3327案件中,***作为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代理人提交给法院的,为***本人签署。
原告曾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复建地块幕墙深化设计合同》、《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DN0201010、DN0201012地块幕墙深化设计合同》两合同项下的设计费447800元(含增补设计费85000元)及利息,***在该案中提交了《情况说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一致。202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4)粤0115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DN0201010、DN0201012地块幕墙深化设计合同》的合同主体并非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并驳回了原告要求广州市南沙区某有限公司支付增补设计费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原告称,2022年8月10日向被告发送会议纪要后,被告未对该增补费用提出异议。被告称暂时无法确认,因对接人已离职。被告认可部分的修改内容,主张其已经支付了一定的修改费用也就是45000元这一笔,但后续的这85000元的工作量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DN0201010、DN0201012地块幕墙深化设计合同》项下的增补设计费85000元。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DN0201010、DN0201012地块幕墙深化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达成了合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其次,关于案涉工程增补项,被告确认***曾为被告员工和案涉工程对接人,原告提交了会议纪要、结算清单、邮件截图及附件等证据,均证明《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DN0201010、DN0201012地块幕墙深化设计合同》在履行中产生设计修改,且被告予以知情同意,认可原告发生了部分的修改内容。最后,关于增补设计费金额,被告主张其已支付修改费用45000元,但不认可原告本案主张的85000元。2024年8月10日原告员工***向***发出《7.28汤某、金某项目科某幕墙设计单位合同结算约谈会议纪要》,载明案涉工程就发生设计修改草拟提交补充协议,金额为85000元。8月12日***向***发送结算清单,载明南沙区金某、冲尾村改造项目DN0201010、DN0201012地块幕墙补充协议结算应支付费用85000元。***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并确认案涉工程涉设计增补部分结算金额为85000元。且***在(2024)粤0115民初3327号案件中提交《情况说明》,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外增补设计修改工作设计费85000元事宜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补设计费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是法定孳息,因合同并未约定增补部分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与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利息,本院调整为以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25年3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3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36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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