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3民初663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悦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主要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
原告王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劳务费2,950,958.02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逾期付款利息1,885,440.85元(按2023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5年期同期拆借LPR利率4.2%的1.5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计3651天,即2,950,958.02×4.2%×1.5÷360×3651=1,885,440.85元);3.判令被告按照未付的劳务费用金额支付我自202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2024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5年同期拆借LPR利率4.2%的1.5倍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长期与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合作,2011年至2013年期间,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将其在奎屯及其周边施工的电信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我,我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全部劳务分包义务,但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未及时结算劳务费用。在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2018年5月,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进行了注销。经查,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隶属于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且其已在2018年12月进行了注销。某甲公司是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和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我多次到某甲公司进行交涉,其公司管理层多次答应解决欠付的劳务费,但历经多任领导均未解决。据悉,某乙分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王某某虽然主张的系劳务费,但根据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实际系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分包费用,故本案实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项目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奎屯市,故奎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