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初536号
原告:上海尚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高路368号3幢00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尚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映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提供影视作品《了凡》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赔偿尚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含经济损失90000元,律师费10000元);3.判令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尚映公司享有电视剧《了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尚映公司经调查发现,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在未取得尚映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所有并运营的“中国电信天翼高清”平台向观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尚映公司就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尚映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尚映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辩称,中国电信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实际运营方,不是适格被告。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系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即使原告诉请成立,相应责任依法也应由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承担,与中国电信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辩称,涉案作品已停止播放,尚映公司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尚映公司未提供关于损失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尚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20京国信内经字第09159号公证书,证明《了凡》电视剧[***号乙第01165号,(京)剧审字(2006)第018号]系北京本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制作,该剧已经获得国内主管机构的许可,可以在国内进行合法传播。
证据2.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160号公证书,证明北京本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已将《了凡》电视剧[电视剧制作***编号:***号乙第01165号,发行***号:(京)剧审字(2006)第018号]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尚映公司行使。
证据3.《了凡》电视剧内容及片尾署名信息截图,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节目内容与被告播映的节目是同一部节目,根据节目片尾署名信息可以确定涉案节目的原始著作权人为北京本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证据4.可信时间戳证据保全视频光盘,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涉案节目上传至其经营IPTV平台,供观众点播观看。
证据5.证据保全视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原告证据保全行为已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确认,具有真实性。
证据6.涉案节目《了凡》电信平台取证截图,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涉案节目上传至其经营IPTV平台,供观众点播观看。
证据7.取证视频及时间戳认证书验证光盘,证明取证过程的视频的真实性已在第三方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验证,视频内容完整,未被篡改。
证据8.取证视频截图打印件,证明涉案平台“中国电信天翼高清”的开办主体为被告。
证据9.新疆电信官网及业务介绍,证明涉案平台“中国电信天翼高清”是被告的业务。
证据10.缴费发票、宽带开通时间查询结果,证明中国电信机顶盒及业务的开办者为被告。
证据11.乌鲁木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户口本信息,证明原告取证地点所使用的家庭宽带业务为被告开设经营。
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公证书系复印件且所公证的国产电视剧发行***亦为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授权书上仅有北京本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未进行证据固定,该截图可编辑;对证据4至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实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尚映公司的取证过程不全面,在取证时并未进行清洁性处理,具有编辑的可能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截图,并未进行证据固定,可编辑,另该截图中的“中国电信”字样无法与本案的被告对应;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打印件可编辑,且该网站并非中国电信的官网,该截图上的“中国电信”无法对应本案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发票的开票日期与取证时间相差两年之久,无法佐证尚映公司代理律师在取证时使用的是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的产品,另该发票上的购买方***与本案无关,也并非本案原告代理人,销售方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合同签订方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8中取证视频截图打印件第一页的真实性因系可信时间戳证据保全视频中截取故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因系网页截图打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11中的乌鲁木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系复印件故不予确认,对户口本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研究所关于
IPTV
业务情况说明的函》,证明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在IPTV服务中仅提供信号传输等技术服务,不提供或控制内容。
证据2.《中国电信新疆公司
IPTV
业务合作协议(
2019
)》,证明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与新疆互联视通公司在IPTV业务中的分工,由此可知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仅提供技术服务。
证据3.尚映公司诉讼记录,证明尚映公司专事版权诉讼,不应支持其高额诉讼请求。
中国电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尚映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已超过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此外,尚映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尚映公司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研究所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函实际上是一份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为证言,但无制作人签字,不具有证明力;(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研究所在该函中称“电信企业不负责IPTV集成播控及其内容的管理,上述电信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尚映公司认为该研究所没有权力也没有资质对这一情况作出认定。且该函指明的电信企业是“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但本案被告之一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故该函不适用本案被告;(3)该函混淆了两个概念,“电信企业是否负责IPTV集成播控及其内容的管理”与“电信企业是否将内容上传至IPTV平台上进行传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行为。举例而言,提供信息储存空间服务的平台也可能将作品内容上传至存储平台,在此情况下,如果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平台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其作品内容上传至平台供人观看或下载,这种行为就构成侵权。就本案而言,即便被告是提供IPTV技术服务的企业,也无法证明被告不是提供内容的企业,尚映公司现有证据已充分展示出在被告控制的IPTV平台实现了涉案作品的点播观看,该IPTV平台并未显示被告仅仅提供技术服务,内容是由第三方提供的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尚映公司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是IPTV平台的所有者,负责IPTV的平台运营,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协议系2019年的协议,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没有合理性,且在IPTV平台上没有显示内容是合同签约方“新疆互联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故尚映公司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此外,该证据恰恰充分证明被告不是仅仅提供技术服务或技术通道,而是IPTV平台的实际所有者和管理者,深度参与IPTV平台搭建、内容审核、内容上传、费用定价、费用收取、费用分配等各方面的管理和运营,是在被告主导下合同双方分工合作共同完成IPTV平台运营。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合法的维权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中国电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8月31日,电视剧《了凡》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号为(京)剧审字(2006)第018号,***载明该影视作品的制作单位为北京本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了凡》电视剧的片尾标注“北京本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摄制”字样。
2016年8月19日,北京本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尚映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北京本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将涉案影视作品《了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尚映公司,权利内容包括: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维权权利、转授权权利,授权范围为全球地区(新加坡除外),授权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
2019年11月30日,尚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取证,利用取证终端WAS-AL00对其取证过程进行了录像证据保全,分别取得视频文件二段,名称为TSA-VIDEO-20191130170337.mp4,TSA-VIDEO-20191130103327.mp4,该取证位置系纬度:41.34经度:86.26,并取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过程是通过录像录制了在取证地内的电视点播节目的过程,视频显示在IPTV界面下可以点播《了凡》电视剧,IPTV播放页面上标注有“中国电信”字样。案外人***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缴纳了电信服务通信费。取证地为案外人***住所地,***系***长女。
IPTV是“交互式网络电视”,是一种利用宽带有线电视网,向家庭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技术。可以利用有线电视网的基础设施,以家用电视机为终端,通过互联网协议提供包括电视节目在内的多种数字媒体服务。用户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机顶盒+普通电视机、移动终端(如手机、平板电脑等)享受IPTV服务。
2022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出具了《关于
IPTV
业务情况说明的函》,该函载明研究所现就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IPTV传输系统对接的具体分工情况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5号)文件精神,研究所负责IPTV、手机电视集成播控平台建设和管理,具体包括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以及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的管理。新疆地区IPTV全部内容由新疆IP**集成播控平台集成后,经一个接口统一提供给电信企业的IPTV传输系统,由电信企业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电信企业不负责IPTV集成播控平台及其内容的管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上述“电信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另查:2019年1月1日,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甲方)与新疆互联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视通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电信新疆公司
IPTV
合作协议(互联视通)》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国家关于三网融合和IPTV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作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开展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传播业务(IPTV)达成协议。双方权利义务中,甲方权利和责任:4.1.1甲方负责IPTV业务的统一规划管理;4.1.2甲方负责配合乙方进行疆内IPTV标高清业务平台的对接运维和管理;4.1.3甲方负责协助将节目产品及时完整的透传到用户;4.1.4甲方负责本地应用的规划设计开发运营;4.1.5甲方负责进行IPTV高清业务(含库看TV)的受理、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客户服务及日常维护等工作;…4.1.8甲方负责对合作业务进行统一上线、内容上传和发布。乙方权利和责任:4.2.1乙方负责已传输的直播频道及视频内容的支撑服务及相关业务的集成播控平台系统的投资建设;4.2.2乙方负责及时提供所有有授权的全国性直播频道以及未来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可以开通的全国性直播频道;4.2.3负责乙方集成播控平台系统上汉、民语点播视频内容的引入、组织、平台注入、视频流监测等工作,丰富IPTV平台点播内容。承担点播内容的日常更新、播测及上线工作;4.2.4乙方负责保证提供内容的资源质量,符合新疆电信IPTV业务服务内容规范,确保用户收视量、用户使用感知;…4.2.7乙方负责根据甲方要求,配合开展常规核实、版权报备等工作,负责承担因版权风险引发的事前、事后处理工作;负责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甲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9.1***证本方所提供的内容或技术不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情况。若发生一方因使用对方提供的内容和技术而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版权)的情形,提供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有效期1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展,否则本合同将于期满后自动续展1次,续展期限与本合同有效期相同。合同有三项附件,附件二为《版权承诺书》,互联视通公司为承诺单位,其中第2条写明本单位保证对授权作品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拥有授权的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使用授权作品的权利,使用范围为新疆电信天翼高清(IPTV)平台……。
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0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有1.原告是否享有《了凡》著作权权属;2.被告是否具有侵权行为;3.如构成侵权,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了凡》的著作权权属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行***载明该电视剧制作单位为北京本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书证实北京本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将《了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同时授予原告维权权利,故尚映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电信新疆公司与互联视通公司所签IPTV合作协议中明确,互联视通公司负责平台视频内容的提供和质量、并承诺负责对因版权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中国电信新疆公司负责IPTV运营、管理、运维、规划设计等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故尚映公司起诉要求中国电信新疆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依据不足。而中国电信新疆公司虽为中国电信公司的分公司,但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本案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中国电信新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充分,故对于原告起诉中国电信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尚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海尚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尚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