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实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1民初2014号 原告:河北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535480元及滞纳金暂计83979.44元(后附滞纳金计算明细)共计619459.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函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环境检测、土壤检测、水质检测、农产品检测等专业检测技术服务的公司,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8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总金额535480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8个项目提供土壤检测服务,并对检测费用及支付方式和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检测工作并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但是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检测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尚欠付原告检测费5354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八份合同中,有确认单的是2份合同为诉状中序号为2号和8号,金额共计386090元;有四份合同诉状中序号为3.5.6.7号约定是需要被告出具成果确认单才可以予以支付检测费用,金额为109210元,四个合同的项目还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还有两份合同是诉状中序号为1.4的需要原告开具合格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没有收到过发票,这两份合同共计47080元,原告对这两份滞纳金的计算起始时间有误。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8700元,应予以减除。对于5号地块款项是诉状中序号为8号的支付请求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金额为32859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1号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5#地块丰仓路以南、信德路以东、龙泉大街以北、东华路以西的土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数据报告。双方对检测项目、检测方法、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金额为32859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指定联系人以及联系邮箱,联系人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甲方应及时告知。案涉本合同相关事项,以指定联系人(包括检测委托单中明确的项目负责人)和联系邮箱发出或者接收为准。联系人为***。合同第六条规定,支付方式评审会结束后,2019年农历年前付完全款。甲方延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将承担守约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维权人员工作费、差旅费等。 2021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项目结算确认单。 2020年12月11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2号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祥和大街3号加气站房及罩棚工程地块的土壤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数据报告。双方对检测项目、检测方法、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金额为57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工履行期间,甲方指定联系人以及联系邮箱,联系人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甲方应及时告知。案涉本合同相关事项,以指定联系人(包括检测委托单中明确的项目负责人)和联系邮箱发出或者接收为准。联系人为***。乙方按照甲方工作标准和要求完成所有工作后,由甲方进行验收。乙方按照甲方工作标准和要求完成所有工作后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格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全部的项目款项,甲方延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将承担守约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维权人员工作费、差旅费等。 2021年2月26日,对于此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确认单。 2021年10月18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3号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百泉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东南角地块土壤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数据报告。双方对检测项目、检测方法、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金额为247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工履行期间,甲方指定联系人以及联系邮箱,联系人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甲方应及时告知。案涉本合同相关事项,以指定联系人(包括检测委托单中明确的项目负责人)和联系邮箱发出或者接收为准。联系人为***。甲方经验收合格,应确认并签署《工作成果确认单》,对乙方的工作量及交易金额进行确认,作为确认凭证。乙方按照甲方工作标准和要求完成所有工作后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格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全部的项目款项,甲方延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将承担守约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维权人员工作费、差旅费等。 该合同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工作成果确认单》,但是在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职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报告评审中显示,该报告已经通过专家评审。 2022年1月18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4号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会宁镇驰宇电碳地块1土壤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数据报告。双方对检测项目、检测方法、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金额为1772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工履行期间,甲方指定联系人以及联系邮箱,联系人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甲方应及时告知。案涉本合同相关事项,以指定联系人(包括检测委托单中明确的项目负责人)和联系邮箱发出或者接收为准。联系人为***。甲方经验收合格,应确认并签署《工作成果确认单》,对乙方的工作量及交易金额进行确认,作为确认凭证。乙方按照甲方工作标准和要求完成所有工作后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格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全部的项目款项,甲方延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将承担守约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维权人员工作费、差旅费等。 该合同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工作成果确认单》,但是在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职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报告评审中显示,该报告已经通过专家评审。 2022年3月18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5号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会宁镇驰宇电碳地块2土壤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数据报告。双方对检测项目、检测方法、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金额为53890元。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指定联系人以及联系邮箱,联系人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甲方应及时告知。案涉本合同相关事项,以指定联系人(包括检测委托单中明确的项目负责人)和联系邮箱发出或者接收为准。联系人为***。乙方按照甲方工作标准和要求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由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对报告检测结果若有异议或者上会后专家提出异议,由双方协商完成。项目完成后,甲方验收合格,应确认并签署《工作成果确认单》,对乙方工作量及交易金额进行确认,作为确认凭证。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格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全部的项目款项,甲方延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将承担守约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维权人员工作费、差旅费等。 该合同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工作成果确认单》,但是在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职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报告评审中显示,该报告已经通过专家评审。 2023年6月18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6号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邢台市2022年度第101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数据报告。双方对检测项目、检测方法、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金额为129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指定联系人以及联系邮箱,联系人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甲方应及时告知。案涉本合同相关事项,以指定联系人(包括检测委托单中明确的项目负责人)和联系邮箱发出或者接收为准。联系人为***。甲方经验收合格,应确认并签署《工作成果确认单》,对乙方的工作量及交易金额进行确认,作为确认凭证。乙方按照甲方工作标准和要求完成所有工作后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格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全部的项目款项,甲方延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将承担守约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维权人员工作费、差旅费等。 该合同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工作成果确认单》,但是在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职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报告评审中显示,该报告已经通过专家评审。 2022年8月18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7号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会宁镇驰宇电碳地块2土壤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数据报告。双方对检测项目、检测方法、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金额为39040元。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指定联系人以及联系邮箱,联系人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甲方应及时告知。案涉本合同相关事项,以指定联系人(包括检测委托单中明确的项目负责人)和联系邮箱发出或者接收为准。联系人为***。乙方按照甲方工作标准和要求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由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对报告检测结果若有异议甲方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格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全部的项目款项,甲方延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将承担守约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维权人员工作费、差旅费等。 原告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被告未对工作提出异议。 2023年6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8号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会宁镇驰宇电碳地块2土壤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数据报告。双方对检测项目、检测方法、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金额为1140元。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指定联系人以及联系邮箱,联系人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甲方应及时告知。案涉本合同相关事项,以指定联系人(包括检测委托单中明确的项目负责人)和联系邮箱发出或者接收为准。联系人为***。甲方对报告检测结果若有异议甲方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格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全部的项目款项,甲方延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将承担守约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维权人员工作费、差旅费等。 原告向提交被告提交检测报告,被告未工作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跟被告的工作人员***对1号合同付款情况进行沟通,要求被告支付1号合同中价款,***回复需要跟财务沟通后回复。 2023年12月16日,原告就案涉1-8号合同未支付款项向原告工作人员981379562@qq.com账户内发送《未付实朴检测款项账单》,要求被告确认支付款项时间,否则将于某甲公司每月催账程序。 202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及***邮箱发送合同2-7号的电子发票。合同1的发票系2024年10月23日由原告工作人员发送至被告曲改霞处。 再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18700元,于2023年11月1日100000元。该支付记录并无备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本案涉××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1-8号合同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二是原告对1号合同付款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已经列明:1、2号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工作确认单》,双方均无异议;3、4、5、6号合同,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工作成果确认单》,但是在原告提交的《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职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报告评审中显示,该报告已经通过专家评审。且该合同均发生在2023年,原告为被告提交的四份检测报告,已经通过专家评审,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工作确认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已经通过专家评审,而被告却迟迟不出具《工作确认单》系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5、6号合同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8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原告向被告出具检测报告后,如有异议需在收到报告15日内提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检测成果的合格验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号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1-8号合同付款条件均已达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对于1号合同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在1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联系人为***,但原、被告并非存在一个合同,而是存在一系列合作,被告询问其他项目负责人***,***虽明确回复其不负责该项目,咨询财务后回复。***虽然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但是已经代表公司答复咨询财务后回复,诉讼时效的设定是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被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显失公平。1号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原告第二次催收时间为2023年12月16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重新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的起诉并且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号合同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述的要求违约金问题,1号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为2019年农历年前付完全款,与原告是否出具合格发票无关,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合同违约金的时间为2020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二)起开始计算,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每延迟一日为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18700元,双方均认可,该价款系支付2号合同价款,2023年11月1日100000元,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支付1号合同,被告不认可,但不能说明系支付几号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之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应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故该100000元应视为对1号合同的偿还。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3年10月31日,共产生滞纳金45181.13元(328590×1?×1375天),被告在2023年11月1日支付100000元,应先扣除滞纳金,剩余抵扣合同款,抵扣后尚欠合同款273771.13元[328590-(100000-45181.13)],滞纳金以273771.1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号合同双方约定开具合格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为被告开具合格发票的时间为2025年6月23日,滞纳金应自2025年7月8日计算,该合同总金额为575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18700元,故该合同项下未支付金额为38800元,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3号合同双方约定开具合格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为被告开具合格发票的时间为2025年6月23日,滞纳金应自2025年7月8日计算,该合同总金额为24700元,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4号合同双方约定开具合格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为被告开具合格发票的时间为2025年6月23日,滞纳金应自2025年7月8日计算,该合同总金额为1772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日5?过高,本院酌定滞纳金按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5号合同双方约定开具合格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为被告开具合格发票的时间为2025年6月23日,滞纳金应自2025年7月8日计算,该合同总金额为5389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日5?过高,本院酌定滞纳金按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6号合同双方约定开具合格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为被告开具合格发票的时间为2025年6月23日,滞纳金应自2025年7月8日计算,该合同总金额为129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日5?过高,本院酌定滞纳金按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7号合同双方约定开具合格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为被告开具合格发票的时间为2025年6月23日,滞纳金应自2025年7月8日计算,该合同总金额为3904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日5?过高,本院酌定滞纳金按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8号合同双方约定开具合格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为被告开具合格发票的时间为2025年6月23日,滞纳金应自2025年7月8日计算,该合同总金额为114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日5?过高,本院酌定滞纳金按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461961.1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中一部分以273771.1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另一部分以18819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4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41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