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黑麦科技有限公司

运城市鑫鼎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运城黑麦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6915号 原告:运城市鑫鼎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运城黑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运城市鑫鼎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尚公司)与被告运城黑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的物业费、垃圾费、取暖费共计122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运城市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清尚创意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服务费为每平米每月3元。原告与运城市绿港热力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代收取暖费,取暖费标准为每平米28元。另外原告代收垃圾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3元。在原告实际收取费用时,原告均给予被告物业费及垃圾费减半优惠。被告于2018年1月入驻清尚创意城,但是自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被告拖欠物业费、垃圾费以及取暖费共计12286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清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且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21年4月底搬离清尚创意城。故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运城市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运城市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清尚创意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约定物业费3元/月/平方米;2、供用热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运城市绿港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由原告对建筑中所有住户和使用单位收取热费,非居民用户热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采暖期28元。原告收取取暖费后转给运城市绿港热力有限公司;3、中国工商银行2021年3月31日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代收垃圾费后,转给运城市盐湖区美洁达市政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4、清尚创意城小区1号楼2019-2020年度及2020-2021年度供暖情况登记表、运城市房屋分幢平面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占用的9层及底商面积共计:1689.28平米,被告占用9-12层2019-2020年度全额供暖面积为530.39平米,报停面积为1830.3平米;2020-2021年度报停面积4117.13平米;5、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运城市鑫鼎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收据38张,证明:2018年1月被告入驻清尚创意城。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持续购买电费,被告在此期间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且被告公司实际占用9层办公楼及底商1-106、1-111;6、签收表、2018年7月2日通知、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催收物业费、取暖费的催缴通知,并且11层东户的超拓自动化科技公司取暖费催缴通知;12层(12-1、12-2、12-3)***物业催缴催缴通知;10层(10-7、10-8、10-9)***(***)物业费、取暖费催缴通知;10层10-4***物业费取暖费催缴通知均被被告公司员工**签收;2、2018年7月2日,原告曾就被告所欠9-12层楼层内公共水电费、9-12层装修、上办公家具电梯使用费进行催缴,被告前股东***签字确认;2020年3月30日通知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再次就被告所欠取暖费、物业费、垃圾费进行催缴。7、被告出具给***的收据、转账记录、运城市盐湖区凯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运城市盐湖区凯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招商至10-6商铺,凯世英语法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交付5000元押金,被告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证据6、7、证明被告实际占用9-12层,被告再将其占用的商铺出租给其他商铺;8、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物业管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2020年1月23日,被告就9层及1-106、111、206、211商铺向原告支付10000元物业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同时,该份合同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3、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形成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实际占用清尚创意城小区的具体房间数及面积,对证据4、中的房屋平面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被告的占用情况,同时根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实际占用9层,904-907占地面积是354.01平方米;5、真实性也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用户信息表和统计表均是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次,鑫鼎尚物业公司的收据上面的用户签字并非被告所签,上面用户签字处只写了原告代收人员的签字没有被告的签字,同时,下方所签的名字以及内容无法证实是被告工作人员缴费。同时,根据被告公司负责人的陈述,***并非公司的员工;6、签收表时间有异议,签收表的时间不确定,关于**的签字确认单并没有显示被告占用房间楼层及房间号,而原告只是在**已经签字确认单据上外加了备注,备注上由原告自行加注了楼层及房间数量改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占用房间号,仅仅只是被告股东关于原告要求缴纳物业费、取暖费的通知确认。同时,说明一点在签字处关于**的签名被告不确定是否是被告公司**所签,同时,**签字确认的缴费通知均是2019年12月27日,与原告所提供的后续费用清单没有关联性。其次,关于原告所提供的2018年7月2日、2020年3月30日及2020年1月24日的通知均是复印件,且均是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关于2018年7月26日这份通知,***并不是被告公司负责人,并且这份通知上并没有显示被告实际占用该小区楼层及房间数;7、收据和转款凭证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该转款凭证中的收款人也并非被告;8、交费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占用的楼层及房间数。 被告黑麦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拖欠各项费用诉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政府管委会招商引资的企业,在2018年1月31日正式入驻到创意城,在入住之前根据管委会承诺,被告所占用的房屋至缴纳物业费不交房租,房租统一由政府处理,被告根据实际需要来协商确定占用房间的数量。被告入驻原告创意城的当天,从原告处拿到了9层905房间的电卡,同时给该电卡里面充值300元,后续被告又占用904、906、907三间房屋。故被告实际占用的房间总计四间,面积354.01平米。1、被告实际占用了创意城9层的904-907四间房屋。2、原告提供的被告欠费明细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索要2020年4月份以后的物业费、垃圾费、暖气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及电费交费收据一份,证实被告的营业执照是在2018年1月9日办理而被告第一次在原告处办理电卡及电卡交费时间是1月31日,电费交费收据上面写的房间后仅仅是905。故可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办理在前,入住创意大厦再后,同时,该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注册地是创意大厦9层,因为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在前,其并不清楚到底需要实际占用几间房屋,所以当时注册的时候就写注册地为9层;证据2、9层各个房间电表读数,证明901号房间的电表数为50,902号房间的电表数是21,903电表数12.908的房间的电表数25和43,909房间的电表数是12,910房间的电表数390,而该房间是由天云网络公司使用。911房间电表数为1,912房间电表数11,从这些房间电表数据可以证实,被告没有占有使用上述房间由此可证明被告仅仅使用的是904、905、906、907四个房间。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四间房屋实际建筑面积354.01平方米;证据3、原告工作人员提供的被告欠费明细,证明被告所占用房屋的具体面积,9层所有房屋的业主并非被告,被告没有义务缴纳所有报停的暖气费;证据4、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用微信给被告发的通知,证实原告在2020年4月1日就已经对被告所适用的9层房间停水停电等一切物业服务;证据5、被告与运城市信息工程学院的合作协议一份以及照片4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7月与该学院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场地进行办公,故被告办公室从2019年7月开始陆续搬迁,到了2020年4月份在原告终止一切物业服务之后被告已经搬离创业大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住所地是在山西省运城市××区。可以证明实际占用的是9层,被告所述其不知道要占哪个房间就写了整个9层,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电费交费收据可以证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为9层905房间购买了电费,被告提供此收据,说明被告认可收据上的内容,该份收据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那么其不认可其余电费收据存在矛盾,真实情况是在1月31日之后,被告分别于3月15日为期占用的底商购买电费,与3月17日9层为其余的所有房间购买房间。也就证明了其占用整个9层及底商房屋;证据2、从照片上看,无法显示这些电表是哪里的电表,无法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电表读数的高低与被告是否占用房屋无关,因为也可以占用但没有实际使用;证据3、4、被告提供的欠费明细和微信截图,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是复印件,而且也没有截止日期,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停水、停电等一切物业服务;证据5、该合作协议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协议上的内容不能显示出被告搬离创意城的信息。且被告至今没有在原告处办理搬离手续。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供用热合同、银行转账流水一份,房屋平面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物业管理费用清单、营业执照一份、电费交费收据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运城市鑫鼎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运城市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清尚创意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服务费为每平米每月3元;原告与运城市绿港热力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代收取暖费,取暖费标准为每平米28元。另外原告代收垃圾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3元;在原告实际收取费用时,原告均给予被告物业费及垃圾费减半优惠;2018年1月被告入驻清尚创意城,当年的费用双方已结清。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的物业费、垃圾费、取暖费共计122866元;被告对入住期间物业等费用的收取、房屋租用面积等问题均有异议,双方对此问题,各持己见;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进行结算,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的物业费、垃圾费、取暖费共计12286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亦未进行过结算,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运城市鑫鼎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7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宝  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