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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旺来科技有限公司、华传宾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31民初6027号 原告:江西旺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来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48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对2021年7月26日收到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劳仲案字(2021)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被告于2019年7月14日入职原告单位,2019年12月24日工作时受伤,于2020年7月31日经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8日经赣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提供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为单方面申请, 2 原告不予接受,且被告治愈出院后于2020年5月3日返岗到原告单位原岗位工资,期间未收到被告或车间职员反馈被告因伤不能胜任原岗位及工种的书面反馈,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因受伤对以后的工作、就业及日常生活造成影响,故不予认可《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原告认为被告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向本院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工伤复查鉴定。因平均工资待遇计算有误,当工伤复查鉴定结果与《初次鉴定结论书》一致时,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赔偿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9年7月入职至2019年12月受伤前,共已支付了6个月工资,其中2019年7月支付987元,8月支付3920元,9月支付3235元,10月支付3954元,11月支付3961.8元,12月支付3391元,在职平均工资为3241元每月,故请法院重新判决按平均工资3241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64元,扣减原告已支付被告金额5880元,共计7084元,交通费被告说钱3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不是,提供因办理本事务的交通费300元的支出依据及票据为依据,原告凭依据及票据根据实际金额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具状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被认定为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10级伤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99924元工伤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赣州市唯一一个有资质对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需要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向所在地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因此被告单方向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符合鉴定程序,并不需要原告一同参加鉴 3 定,故该鉴定结论真实性、准确性应予以认可。2021年1月8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被告被鉴定为劳动能力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如不服,应当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原告签收后,至今没有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说明原告对该鉴定是认可的。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受伤,停工留薪期应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于2020年5月3日返岗上班,停工留薪期已经结束,这也是正常现象,不能因为被告返岗上班等情况就认定被告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因此无须对被告重新进行复查鉴定。被告2019年7月14日入职,7月份只工作了17天,2019年12月24日受伤,12月份只工作了24日,因此7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并不能用来计算被告的平均工资。被告8月份工资3920元,9月工资3235元,10月工资3954元,11月工资3962元,被告平均工资为3768元每月,因此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3768元每月来计算被告的工资正当合法。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趾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72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5880元,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资9492元裁决正确。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结果正确。被告虽然没有交通费发票,但是往返医院治疗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因此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300元交通费合情合法合理。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登记信息;3.仲裁裁决书;4.银行流水;5.劳动合同; 4 6.岗位/薪资变更表。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3.工伤认定决定书;4.初次鉴定结论书;5.仲裁裁决书;6.工资流水;7.于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经质证对工资计算基数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旺来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招用被告***从事冲压工工作。2019年12月24日,被告在公司车间工作,在搬运铝料的过程中不慎压伤左腿,经于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2、3趾骨骨折。2020年7月31日,被告所受的伤害经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8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其伤情为拾级伤残。工伤之后被告继续回原岗位工作,后于2020年10月15日离职。2021年5月18日,被告向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76932元。2021年7月26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合计99924元,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76元(7个月×376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72元(4个月×376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84元(13个月×376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72元(4个月×3768元/月)、交通费300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5880元,计9492元。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结果,因此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880元。 查明,***自2019年7月至12月工资收入分别为987元、3920元、3235元、3954元、3962元、3391元,7月份与12月份工资未按足月发放,应不予计算,且被告对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平均工资3768元每月无异议,故被告平均工资为3768元每月。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2021年1月份收到《初次鉴定结论 5 书》,对结论结果未在法定时间按法定程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所受的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对《初次鉴定结论书》要求复查,其未在收到结论书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该结论书已生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原告要求对被告伤残情况复查鉴定,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于2020年10月15日离职,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平均工资为3768元每月,原告已支付的5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以抵扣,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76元(7个月×376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72元(4个月×376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84元(13个月×376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192元(4个月×3768元/月-58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9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江西省实施办法》,《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旺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西旺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9924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旺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旺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6 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