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友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市浩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双友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经一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太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公司交付的行车主要配套品牌符合约定。***公司交付的行车是现货,行车主要配套品牌已得到***公司的认可,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行车配套品牌与约定不一致。2.***公司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了变更合同标的的合意。***公司交付的行车是现货,并根据***公司的车间情况更改了行车跨度。行车交付后,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公司也按约支付90%的货款,并抵扣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从未提出关于行车质量、跨度及主要配套品牌的任何异议。***公司的前述行为可以证明因车间现场状况的限制,双方已经合意变更合同标的。3.***公司交付的行车因更改跨度增加成本,且***公司原本报价就低,故合同价格未变。 ***公司答辩称,其向***公司购买的系25.5米行车,***公司至今未按约交付。***公司实际交付的19.5米行车是给***公司在过渡期厂房内临时使用的,***公司以其交付的19.5米行车主张合同剩余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以剩余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QDX20T-25.5m的欧式双梁起重机两台。合同约定生产厂家为“东起集团”,行车单价30万元,合同总价款6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付60%,质保款安装调试完之后1年付5%,2年付5%。该合同附有《技术协议》1份,载明行车跨度为25.5米,行车主要配套生产厂家具体如下:起升电机、起升减速机、运行减速机均为SZW,制动器为焦作金箍制动器,电器元件、遥控器为***,电缆、电线为安阳金星、河南**电缆,变频器为三菱。 2015年5月14日,***公司将两台跨度为19.5米的行车送至***公司厂房内,并由特检院开始监检,至2015年7月20日监检结束。特检院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两份,载明:行车规格型号QDX20-19.5A5,跨度19.5米,制造日期2015年5月1日,检验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货款6万元。***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公司开具金额总计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上注明“电动双梁起重机QDX20t-19.5m”,***公司已将发票抵扣。 一审中,双方就***公司实际交付的19.5米行车配套生产厂家确认如下:起升电机为宁波新大通电机有限公司,起升减速机为国茂牌,运行减速机为Chiutianmachinery和南京江陵机电生产的永力牌,制动器为金箍牌,电器元件为***、正泰、***等品牌,遥控器为温州市诺泰起重电器有限公司,电缆、电线为***天、河南浩翔等公司生产的多种品牌,变频器为三菱。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交付19.5米行车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合同变更。 ***公司陈述,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其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前往河南东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起公司)看行车现货,当场在合同外重新达成协议,以现货标准交付行车。***公司交付行车后,***公司将行车投入使用,并按约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货款,也将发票进行抵扣入账。在此过程中,***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公司陈述,案涉合同并未变更。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前往东起公司查看行车制作情况,后于2015年5月2日签订书面合同,行车规格、型号、配置均应以书面合同为准,双方并未达成其他协议。案涉合同约定的行车系用于新厂房,因新厂房仍在施工装修,而临时租赁的厂房只能安装跨度19.5米的行车,故***公司交付了两台19.5米行车给***公司在过渡期厂房内免费使用,现厂房已搬迁,该两台行车已不再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合同约定的内容。 关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已经通过明示的方式达成合同变更的合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只有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公司主张2015年4月29日查看行车现货当天,双方就行车型号、规格、配置等重新达成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况且,查看现货在前,书面合同形成在后,***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曾有过变更合同标的的意思表示。第二,***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提出异议,表示***公司交付的行车并非书面合同约定的标的,故也不能推定***公司已默示接受合同的变更。第三,本案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具有常年从事商事交易的丰富经验和交易能力,若双方在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将合同标的规格型号减小,配置标准降低,却并未就合同价格等其他条款进行磋商,不仅与商事交易理念相悖,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19.5米行车系***公司交由其免费使用的意见,其仅提供了录音资料复制件,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的上述意见。 综上,***公司交付的19.5米行车并非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故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22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司为证明双方并未变更合同标的,19.5米行车系过渡期厂房内临时使用的意见,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向一审法院提交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9日通话录音资料复制件各1份及相应文字整理资料,***公司陈述,通话双方系***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3月17日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显示:“***:原来说好这两台19.5米的是临时用用的,搬了新厂要换25.5米的,免费用的,现在我贴钱给你不是一样的么。***:不是,以前,以前说那都没用了是不是。***:以前说的怎么会没用呢。***:当时你爸和你都说,下面的不说多大的小的吧肯定都给你们做,是你们说的。***:当时说的肯定是优先考虑,我知道你这个也有损失,我现在是那两台我当租你的不是一样么。” 2016年3月29日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显示:“***:那么我的意思就是双方各让一下啊,原来就说好免费用的,现在就是说补一点损失嘛。***:现在不是说以前怎么说的……以前你们答应我的怎么弄的,对不对啊…….我们是考虑下面有生意才这样赔钱做的……***:我现在比较担心的是因为原来那两台合同上25.5米的要急用,你公司有没有做了,如果我这个答应你,你能不能马上交的出货来。***:做了嘛。***:已经做好了,按这个19.5米的租赁费用补偿给你你能马上发过来?***:手续办好那边就可以马上发货的……” 2.向二审法院演示***公司***邮箱(shh×××@hotmail.com)中发送给***公司代理人***的邮件记录,其中发送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的邮件及发送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的邮件中各有通话录音附件1份,与证据1的通话录音资料一致,用以证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 经质证,对证据1,***公司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复制件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可能存在删改;也无法确认文字整理资料与原始件的一致性。对证据2,***公司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审中,本院两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要求其本人到庭核对相关事实的通知,但**均未能到庭。 关于通话录音资料中是否是**本人的声音,经本院多次询问,***公司代理人前后陈述互相矛盾。2018年6月20日笔录:“代理人与**核实过,录音中不是**本人的声音”、“(声音)完全不同”;2018年7月24日笔录:“**说他跟***是通过话的,但是不知道录音的情况”、“(录音)我拿到**公司去的,听没听我不清楚”、“没问过(**本人录音中是不是他的声音)”。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公司与***公司并未达成变更合同标的的合意;***公司关于其系购买25.5米行车,19.5米行车系临时使用的陈述具有证据优势及逻辑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首先,***公司举证的通话录音资料虽系复制件,但结合邮件记录及庭审情况等,本院对该通话录音资料予以采信。1.根据***与***邮件记录,该录音资料复制件形成于本案诉讼前,且音频中声音清晰可辨,双方交谈内容连贯、合理。2.***公司主张通话对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经本院两次通知要求本人到庭核实相关证据,其均未能到庭。3.***公司代理人对录音资料中是否为**本人的声音前后所作陈述相互矛盾,且***公司自认**确实曾与***通过电话。结合以上几点,本院推定***公司举证的音频系**与***之间的通话录音。 其次,录音资料中的通话内容具有逻辑合理性。通过对通话内容的分析可知,***公司新厂房内需使用多台行车,***公司希望接下“大订单”,故愿意先交付19.5米行车给***公司在过渡期厂房内临时使用,待新厂房建好后更换为25.5米行车。后,***公司未将“大订单”给***公司做,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第三,本案中,***公司实际交付的行车与合同约定的行车不一致,但***公司却从未提出异议,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陆续付款及抵扣增值税发票,从表面上看不合常理。但,前文对通话内容的分析可以合理解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反常”行为;相反,***公司关于双方已合意变更合同标的的解释,既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也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行车跨度缩小但价格却未变。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公司交付的19.5米行车,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