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友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87无锡市浩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双友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1民初4187号 原告:无锡市浩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经一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友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太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浩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力公司)与被告江苏双友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双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5月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浩力公司向双友公司供应欧式双梁起重机两台,总价60万元。此后,双友公司支付了货款54万元,**6万元未予支付。现该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且浩力公司也开具了全额发票,但经浩力公司多次催讨,双友公司始终拖延不付,浩力公司遂起诉如前。 双友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行车跨度为25.5米,而浩力公司交付的行车跨度为19.5米,故浩力公司就19.5米行车两台主张价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9.5米的行车系双方约定,由浩力公司交付其公司免费使用五个月,而浩力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违反了当初的约定;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其公司已支付价款54万元,但浩力公司交付的产品,配置型号均与合同约定不符,违约方是浩力公司,故其公司将保留要求浩力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行车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浩力公司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合格检验证书、增值税发票、19.5米行车设计图纸等证据,双友公司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录音光盘、通话内容整理材料、照片、配置比对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日,浩力公司与双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友公司向浩力公司购买欧式双梁起重机2台,规格型号为QDX20T-25.5m,生产厂家为东起集团,行车单价为30万元,合同总价款6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付60%,质保款安装调试完之后一年付5%,两年付5%。该合同附属《技术协议》一份,约定了行车跨度为25.5m,并且就行车配置生产厂家进行了明确(见下图)。 序号 名称 生产厂家 1 起升电机 SZW 2 起升减速机 SZW 3 制动器 焦作金箍制动器 4 运行减速机 SZW 5 轴承 哈瓦洛 6 钢丝绳 狼山、南通钢丝绳 7 滑轮 本厂轧制 8 卷筒 本厂轧制 9 钢板 鞍钢、邯钢、** 10 电器元件 *** 11 电缆、电线 安阳金星、河南**电缆 12 变频器 三菱 13 遥控器 *** 合同签订后,双友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将两台跨度19.5m行车送至双友公司厂房内,并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开始监检,直至2015年7月20日监检结束。检验研究院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两份,检验证书中均载明行车型号规格QDX20-19.5A5,跨度19.5m,制造日期2015年5月1日,检验结论为合格。双友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浩力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货款6万元,浩力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双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60万元,发票上注明“电动双梁起重机QDX20t-19.5m”,后双友公司将60万元增值税发票办理了抵扣。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要求双友公司就录音资料提供原始载体,双友公司始终未提供。双方就浩力公司所交付的19.5m行车配置情况确认如下(见下图)。 序号 名称 生产厂家 1 起升电机 宁波新大通电机有限公司 2 起升减速机 国茂牌 3 制动器 金箍牌 4 运行减速机 Chiutianmachinery和南京江陵机电永力牌 5 电器元件 ***、正泰、***等品牌 6 电缆、电线 多种品牌(包括无锡舜天、河南浩翔) 7 变频器 三菱 8 遥控器 温州市诺泰起重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浩力公司交付19.5m行车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合同的变更。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双方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浩力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形成变更,其已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理由有两点:第一,双方在2015年4月29日前往东起公司看行车现货,当时对于行车配置已经在合同外重新达成了协议,即按照现货标准交付,而事后交付的行车也是按照当时的现货标准交付的;第二,在浩力公司交付行车后,双友公司即将行车投入使用,并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除质保金外绝大部分货款的付款义务,也将浩力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办理了抵扣入账。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友公司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认为双友公司已经用默示及行动的方式实际认可了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因此,浩力公司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就合同标的物形成变更,而其已就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双友公司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双友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未发生变更,并且浩力公司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标的物,理由有两点:第一,2015年4月29日双友公司前往东起公司是去查看行车制作情况,双方所约定的行车规格、型号、配置,均应当以2015年5月2日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及技术协议为准,双方也并未达成其他协议;第二,其新厂房需要的是跨度25.5m的行车,而合同签订时,其新厂房仍在施工装修,搬迁之前临时租赁的厂房只能安装跨度19.5m的行车,因此合同所约定的行车跨度为25.5m系购买后安装在新厂房使用,而浩力公司所交付的两台19.5m行车,系交由其在过渡厂房中临时使用,现两台行车在其厂房搬迁后无法使用已弃用至今,而浩力公司并未交付其跨度25.5m的行车。因此,双友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并未发生变更,浩力公司也始终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尚未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浩力公司主张合同已经发生了变更,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行车型号规格为跨度25.5m,而实际交付的行车型号规格为跨度19.5m;合同约定的标的行车配置与实际交付的行车配置明显不符。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并未发生变更,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只有协商一致的情况才能变更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浩力公司主张双方2015年4月29日在东起公司查看行车现货时,已经就行车型号、规格、配置等重新协商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双方于2015年5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间在后,合同中也以书面形式对行车的型号、规格、配置进行了约定。浩力公司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双方已经通过明示的方式达成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第二,以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变更合同,应以法律明确规定及双方无争议为前提。本案中,双方争议在于交付标的物的规格、型号、配置与合同约定不同,而系争行车虽然已经特检院检验合格,但上述检验并不能代替合同标的物规格、型号、配置的检验。双友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提出异议,认为接受的行车并非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故并不能推定其已默示接受合同的变更。第三,浩力公司认为在合同变更过程中,双方仅仅对于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变更,而合同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未发生变更,故仍按原合同约定主张货款。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双方均为商事主体,也均有常年从事商事交易的丰富经验与交易能力,但是双方在已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仅仅将合同标的规格型号减小,配置标准降低,但并未就合同价格等其他条款进行磋商,这不仅与商事交易理念相悖,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浩力公司关于本案系争合同合同标的已发生变更的主张,实难获得本院支持。双友公司主张浩力公司所交付的19.5m行车系履行双方另行约定的免费使用合同,但其仅提供了录音资料复制件,未提供原始载体,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其所提出的辩称主张。 综上所述,浩力公司向双友公司交付19.5m行车两台的行为,并未构成合同的变更,而浩力公司所交付的行车也并非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现浩力公司请求双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浩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220元,由无锡市浩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