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友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双友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立基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65号 原告:江苏双友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市立基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鸿翔中心路5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双友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立基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基公司经本院电子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基公司立即给付其价款23404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40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因立基公司拖欠双友公司货款,2016年12月26日双友公司与立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立基公司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6)苏06民终269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南通市博南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南公司)持有的债权共计234041元转让给双友公司,以偿付立基公司结欠双友公司相等金额的货款。双友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申请对博南公司强制执行,后博南公司***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友公司与立基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后双友公司根据启东法院要求撤回执行申请,后经审理,启东法院驳回博南公司诉讼请求。因立基公司拖欠博南公司335090元款项,启东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博南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后因立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终结。启东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苏0681执恢671号执行裁定书的确认,立基公司转让给双友公司的上述债权因已被抵消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立基公司应当继续向双友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将未能实现的款项234041元给付双友公司。 立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友公司提交了民事判决书5份、执行裁定书3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申请书1份、通知1份等证据,立基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立基公司与双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立基公司结欠双友公司货款,第三方博南公司结欠立基公司货款,现双方就立基公司将博南公司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双友公司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3日,立基公司欠双友公司货款尚未结清,另根据立基公司提供的南通中院(2016)苏06民终269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博南公司结欠立基公司货款230062元及诉讼费3979元,合计234041元。据立基公司称,博南公司至今未根据该判决书支付货款及诉讼费;二、因立基公司拖欠双友公司货款时间较长,多次催要未果,现立基公司提议,立基公司将南博公司应付给立基公司的货款、诉讼费共计234041元及利息、***行金(根据博南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依前述判决书计算确定)全部债权转让给双友公司,以偿付立基公司结欠双友公司相等金额的货款,对此,双友公司表示认可;三、本协议签署后,立基公司应当就双友公司向博南公司追索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向博南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将通知送达回执交付双友公司等。如博南公司因立基公司原因提出任何减少付款、甚至拒付款并经相关司法机构确认的,立基公司仍应就相应差额部分款项向双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017年1月22日,双友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作为申请人***法院申请对博南公司执行,启东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该案。2017年5月9日,博南公司以立基公司、双友公司为被告,***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立基公司与双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后经审理,启东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苏068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博南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4日,双友公司以本案债权转让事宜正在审理中为由,***法院提交撤回申请书。2017年7月10日,启东法院作出(2017)苏0681执33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博南公司以立基公司为被告,***法院起诉要求立基公司赔偿损失90万元。后经审理,启东法院作出(2015)启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立基公司支付博南公司损失赔偿款335090元。立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通中院,后经审理,南通中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苏06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4日,博南公司***法院申请执行,启东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苏0681执字27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立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经博南公司申请,启东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苏0681执恢字671号执行裁定书,经本院查明载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收到被执行人立基公司、双友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立即向双友公司(受让人)、立基公司(让与人)抗辩和主张抵销,并送达了书面通知,两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31日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尚有人民币103432元及***行金未能执行到位。债权债务相抵之后因被执行人立基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立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部分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立基公司与双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立基公司确认将博南公司的货款债权234041元转让给双友公司,而启东法院作出(2017)苏0681执恢字671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明确将博南公司主张与立基公司的债权债务相抵销行为予以支持。故双友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的权利无法实现,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立基公司应当继续向双友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双友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立基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江苏双友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4041元。 二、无锡市立基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江苏双友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340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元减半收取2406元,由无锡市立基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