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4民初267号
原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祁山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151783751Y。
法定代表人:许建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姝卉,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新兴路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5815320554。
负责人:薛春林,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与金桂路交口鲲鹏产业园7-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21145X。
负责人:薛春林,执行董事。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萍,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瑶、叶姝卉,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徐素萍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249.93元及欠付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13199.76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此后以275249.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75249.93元及逾期利息13199.76元(以275249.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标准,从2020年2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此后利息以275249.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黄山市祁门县的XX小区5#、8#、9#楼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096418元。工期约定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完成并签字确认后三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五年,其中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50%,剩余50%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但需扣除甲方安排的维修费用,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工程款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原告延期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全部工程已经完成且于2015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完成决算审核报告及签字,确认决算价款为10447914元,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决算价款的全额发票。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余275249.93元工程款未支付。2020年1月8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期已满5年,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辩称:鉴于原告将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变更为要求返还保证金这样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没有满足返还的条件,请求驳回。主要是因为原告在保修期内对需要维修的房屋没有进行维修,原告应当在履行其保修义务后再行要求返还保证金,其主张的275249.93元及利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本身上是无息约定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5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履行所有的维修义务。正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才扣除其质量保证金,来充抵维修费用,且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至今并没有对于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黄山市祁门县的XX小区5#、8#、9#楼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096418元。工期约定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完成并签字确认后三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五年,其中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50%,剩余50%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但需扣除甲方安排的维修费用,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工程款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原告延期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在接到业主或发包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的电话或书面通知投诉后24小时内必须到现场协调解决投诉,承包人在接到业主或发包人或物业单位的投诉后三日内未安排维修或二次及以上维修仍不符合要求的,发包人有权安排物业单位组织维修,所有因此发生的费用从承包人的剩余工程或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发包人向承包人追偿,无需经过承包人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已经完成且于2015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完成决算审核报告及签字,确认决算价款为10447914元,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决算价款的全额发票。被告扣除275249.93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告知履行维修义务的函,要求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若不维修将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于9时13分通过EMS邮寄给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许建发关于再次告知履行维修义务的函内容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贵司未安排维修或二次及以上维修仍不符合要求的,我司有权安排物业公司组织维修,所有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你司承担,其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加倍计算,从贵司剩余工程或者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向贵司追偿,并保留因业主诉求赔偿所造成的我公司损失的追偿权利。”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9日16时58分拒收退回,该函附件中涉及本案为墙体开裂的有5#101、302、304、205、406,8#103、303、404、504,9#101、102、504、404。原告未进行维修。2020年12月21日祁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1024民初903号证实2019年4月份,XX小区8幢3单元206室房屋共用外墙下水管破裂,外墙渗水该户损失2500元、案件受理费15元。被告自行组织维修8#206、106墙体渗漏北面空调机座费用690元。2020年1月8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期已满5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支付剩余质保金,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为证实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XX小区5#、8#、9#楼工程,同时对工期、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于2015年1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据5.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签字确认工程决算价款为10447914元;证据6.收条、物业保修单、维修单,证明原告在保修期内履行了维修义务;证据7.表格,证明在前期结算时经原告方同意,被告已经扣除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具体涉及的是表格中的2017年5月30日,2007年6月19日(笔误,应该是2017年6月19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我们要强调说明一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的,双方已经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并签字确认,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退还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中院判决已经认定过了的,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起诉工程款的话,显然是不正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6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保修期内只要有维修,原告就应提供维修义务,而不是选择性的维修。证据7三性有异议,证据6、7跟本案无关,恰恰说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维修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快递单、催告函、维修登记台账表、判决书、律师代理合同,支付凭证、验收单。证明自2016年开始房屋就存在着质量问题,目前已经产生的实际费用及将要产生的维修费用,证明原告在维修期限内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也就是质保金没有退还的理由。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的告知义务,我方在质保期内已送达给原告,原告拒收。XX小区5、8、9楼房屋质量回访、维修预算、维修费用,证明原告应当履行的维修内容及被告自行组织维修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恳请法庭关注第一个就是工程质量保修书当中的第二条,叫质量保修期,它有期限的屋面防水,这是5年,现在这个房屋早就过了5年的最长的防水的保修期。被告所举的证据中的判决书诉请中因为水管破开一个口子导致的,2019年早就过了保修期,第二大点里面第四小点及排水管道它只有两年,所以早就过了保修期,保修期除了防水是5年(2020年1月8日结束),其他的都是2年(2017年1月8日结束)。第二,质量保修书当中的第三大点,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出具完之后应该要通知我方,我方明确表示不修的话,那么你方才可以去委托他人修理。所以发包人可委托他人维修,这个里面有顺序的。关于工程质量保修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快递及其他所谓的函件单,我们要核对原件,第二我们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明不了我方实际收到维修义务的函。维修登记台账是单方制作的表格,对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关于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我们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我方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我方结合质量保修书,水管破裂即使是真实的,也过了2年的保修期,不是我们的保修范围,不应当承担保修义务。最后,关于验收单、照片、报修单、报修表,首先我们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一证明不了维修事项的真实存在,第二就该验收单的内容我方不知晓,没有通知我方,第三签署时间2020年9月份,已经超过最长保修期。邮政快递单,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明恰好证明我方并未收到,被告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我方知晓的在保修期内保修范围内的维修事项,均已依约完成了维修义务。表格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一该表格是被告方单方制作,在诉讼期间被告提交的,第二即便是真实的,也早超过了保修期间,第三即便是真实的,该表格也证明不了其事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第四名称是预算费用,也就是并未发生维修费用,以此主张扣除当然不合符合同的约定。
对双方提供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退还质量保证金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并签字确认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五年,其中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50%,剩余50%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但需扣除甲方安排的维修费用,质保金不计利息。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告知履行维修义务的函;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于2019年8月9日通过EMS邮寄给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再次告知履行维修义务的函,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拒收退回,祁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1024民初903号证实2019年4月份,8幢3单元206室房屋共用外墙下水管破裂,外墙渗水该户损失2515元。对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所举的凭证、收条、申请单、验收单这组证据涉及维修5、8、9号楼之外的费用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维修8号楼的费用690元,18号楼的费用12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履行了保质期内的维修义务?2.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计息、予以退还?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5、8、9号楼维修期双方已有约定,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至。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9年8月9日通过邮寄函告知原告房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对告知函中的房屋质量问题未维修。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而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计息;在保质期内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拒收告知函,而未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自行组织维修,费用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在被告发函要求维修后,原告未按协议适当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根据合同自行组织维修的费用应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被告可在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7204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 平
审 判 员 江国华
人民陪审员 林世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