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第五机床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6218号
原告:上海新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顺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宝林,男,1961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南通第五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建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主要负责人: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与被告何宝林、南通第五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被告何宝林及机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众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6,916元、评估费920元、车辆牵引费7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合计29,136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宝林、机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10时50分许,在上海绕城高速195公里处被告何宝林驾驶牌照号为苏FDXXXX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BSXXXX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事故车辆花费26,916元,评估费920元、车辆牵引费7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合计29,13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车辆维修费过高,由法院认定;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牵引费、施救费不予认可。
被告何宝林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是被告机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若有费用需要被告何宝林及机床公司承担,则由被告机床公司承担。
被告机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何宝林是本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若有费用需要被告何宝林及机床公司承担,则由被告机床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虽认为评定的物损费用过高,但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施救服务费发票,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上述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26日10时50分许,在上海绕城高速195公里处被告何宝林驾驶牌照号为苏FDXXXX中型货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BSXXXX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外还造成原告车上乘客罗先国受伤(另案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被告保险公司为苏FDXXXX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三、沪BSXXXX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26,916元。原告以此价格进行了修理。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20元。因本起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牵引费7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床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6,916元、施救费600元、牵引费700元、评估费92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29,136元,结合本起事故伤者罗先国处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牵引费、评估费,合计27,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新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新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牵引费、评估费,合计27,4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上海新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元,由被告南通第五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