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马鞍山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504民初3248号 原告:马鞍山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某建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被告某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8749.90元及违约金(以1028749.9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自2023年元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马鞍山市慈湖河路和重阳路商业综合体工程供应商品砼;供货期限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具体供货期限以该工程实际需要为准)。付款方式:1、原告商品混凝土供应至地下室达到正负零,被告十日内付到已供商品混凝土总价款的65%;2、原告商品混凝土供应至该工程主体封顶,被告十日内付到已供商品混凝土总价款的65%;3、该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被告付到已供商品混凝土总价款的80%,余款20%原告抵扣被告承建该工程的办公用房或门面房(在2023年元月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管辖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商品砼,至2022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商品砼货款为2028749.9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028749.90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2874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建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总货款无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扣房屋过户手续,我方不能确定抵扣房屋的价款,所以也无法确定所要支付的剩余货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银行电子回单、保险费发票,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应当办理购房手续的举证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7月20日,某混凝土公司(供方)与某建安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S2022×××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承建的马鞍山市慈湖河路和重阳路商业综合体独家提供工程所有用硂,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马鞍山市慈湖河路和重阳路交叉口),供货期限为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具体供货日期以工程实际需要为准)。付款方式为:1、供方商品混凝土供应至该工程地下室达到正负零,需方十日内付到已供混凝土总价款的65%;2、供方商品混凝土供应至该工程主体封顶,需方十日内付到已供商品混凝土总价款的65%;3、该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需方付到已供商品混凝土总价款的80%,余款20%供方抵扣需方承建该工程的办公用房或门面房(在2023年元月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货款,供方按欠款总额每日收取需方2‰的违约金,且需方无条件在7个工作日内执行付清。交货验收与计量方法:供方按需方订单要求进行供货,需方在供方《发货单》上签收即为交货完毕,并以此《发货单》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款总计2028749.9元的商品硂。2022年4月20日至2023年3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开具了21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与货款金额相一致。2022年9月,案涉工程主体封顶,该工程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于2022年4月22日、5月13日,向原告各付货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28749.9元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且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扣房屋过户手续,其无法确定抵扣房屋价款的辩称。经查,合同虽然约定以商品混凝土总货款20%抵扣房款,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明确约定由哪一方去选择以房抵款的楼层房号,以及抵款方式等,且双方至今未能就以房抵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28749.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及方式,但由于双方对以房抵款的约定不明,导致被告无法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违约金应自本院立案之日,即自2023年7月7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4.2%计算;对原告关于违约金诉请中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保险服务费1100元,因合同未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28749.9元及违约金(以1028749.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2%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9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4、结算清单原件八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的数量、单价,总货款,及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22年10月。 5、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二十一张、发票签收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税价合计2028749.90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 6、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00万元。 7、保险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1100元。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打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9月底后原告有 充足的时间办理购房,但原告没去购买。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