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霍里山大道南段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及合同基础如下:双方因为房屋防***工程发生争议,佳山公司为此将其起诉至法院,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了佳山公司的诉请,其为参与该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一旦通过诉讼,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以案涉《承揽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认定佳山公司无需承担律师费支付义务,明显有误,其产生3500***费损失是由于佳山公司的起诉产生的,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的约定,只要双方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均由败诉方承担,据此,无论案涉工程是否由佳山公司实际履行,都应由佳山公司承担律师费。二、一审法院以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生效判决是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佳山公司的起诉,并未确认合同无效或未成立,佳山公司在案涉《承揽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对于该合同的内容和效力予以了确定。三、案涉《承揽合同》约定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指涉及诉讼的全部费用,律师代理费显然应由败诉方承担。
佳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山公司向***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佳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民终74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10月29日,***作为定作人,与承揽人佳山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承揽内容为房屋防***,合计价为19348元。第六条约定,定作人允许承揽项目中的主要工作由第三人来完成。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是: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承担维修名**9栋307-607房屋防***。第七条约定,工作成果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工程完工后,甲方提供相关资料,乙方编制结算书,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由住建委有关部门代付。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施工中出现有关问题可通过协商解决;否则一旦通过诉讼,其诉讼管辖归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2015年10月29日***与佳山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另一份是2015年10月29日***与佳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从佳佳公司、佳佳公司股东***、***之前诉讼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为名**9栋307-607房屋防***,实际施工人为佳佳公司,故应由佳佳公司向***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驳回了佳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根据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该案中辩称佳山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是虚假合同,在该次诉讼之前,***不知道佳山公司存在,真正与***签订房屋防***工程承包协议的是佳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佳山公司的合同是***签的空白合同,属于虚假合同。
一审再查明,***因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883号与佳山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开具了35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佳山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的***与佳山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10月29日***与佳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依据未实际履行的《承揽合同》请求佳山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原花山法院一审中辩称***签的《承揽合同》是空白合同,属于虚假合同,而在本案中又要依据该合同请求佳山公司支付律师费,有违诚信原则。第三,《承揽合同》约定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关于一切费用没有明确约定包含哪些费用,对律师代理费负担没有明确约定,且民事诉讼制度并未强制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对***主***代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503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认定***、***需向其支付2000***费,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强制履行到位。
佳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诉讼主体不一样。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另查明,***将***、***起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案号为(2021)皖0503民初2830号,***诉请***、***返还277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理由为生效判决驳回了***、***对***提起的承揽费用诉请,根据双方关于败诉方承担一切费用的约定,应由***、***向其支付2000***代理费。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向***支付2000***代理费,该判决已生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请佳山公司向其支付3500***代理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基础为:其与佳山公司订立的案涉《承揽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一旦通过诉讼,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因为房屋防***工程发生争议,佳山公司为此将***起诉至法院,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了佳山公司的诉请,***为参与该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主***公司在案涉《承揽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对于该合同的内容和效力予以认可。经审查认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该规定,具有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本院作出的(2022)皖05民终747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就案涉承揽活动有两份《承揽合同》,之所以订立佳山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因为佳山公司有权向房管部门申请动用维修基金,而佳佳公司并无相应权利,佳山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佳山公司无权就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向***主张权利。根据该生效判决,佳山公司与***之间并无订立案涉《承揽合同》、将房屋防水施工工程交由佳山公司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案涉防***工程也实际由佳佳公司履行,故佳山公司与***之间并无订立案涉《承揽合同》的真实意思,即双方订立的该《承揽合同》无效,***依据该无效合同的约定诉请佳山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缺乏合同依据。2.***在佳山公司诉请其支付承揽费用的案件中抗辩称其与佳山公司订立的案涉《承揽合同》系虚假合同,即***亦认可其并无与佳山公司订立案涉《承揽合同》的真实意思。3.基于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前述生效判决以佳山公司并非实际合同履行人为由,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亦无权向佳山公司主***代理费。
至于***在二审过程中的提交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503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双方当事人为***与***、***,与本案诉讼主体不一致,该判决并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