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采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曾庆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佳山公司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佳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佳山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15年10月29日,佳山公司和***签订承揽合同和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约定:佳山公司可以将名雅居9栋307-607的房屋防水维修交由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佳佳公司)承担维修任务。实际维修工程由佳佳公司完成,***是非常清楚的。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佳山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佳佳公司都有权利向***主张权利,佳山公司和佳佳公司在法律上是一体的,在合同上是一方当事人,佳山公司和佳佳公司无论谁向***主张权利,都视为佳山公司和佳佳公司的共同行为,佳佳公司和股东向***主张了权利,在法律上也认定为佳山公司向***主张了权利,佳山公司无需单独再向***主张权利,因为权利的内容是同一的;同样***也可以就工程质量等问题向佳山公司和佳佳公司一方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向双方主张权利,因此,一审认定佳山公司主张权利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驳回佳山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根据。2016年12月31日,佳山公司和***就工程款进行了决算确认,佳山公司通过实际施工人佳佳公司和佳佳公司股东2019年1月起二次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在法律上也视为佳山公司主张权利行为,佳佳公司或股东主张实现了权利,佳山公司就不能再主张。现在佳佳公司和股东主张权利出现障碍,佳山公司直接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佳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状所称“佳山公司与佳佳公司是一体的”,完全违背了法律规定。佳山公司与佳佳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4.佳山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佳山公司的上诉请求。5.这起案件是典型的承揽合同的诈骗,将请公安介入是否是合同诈骗。
佳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给付工程款17584.57元;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669.60元;3.***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佳山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2015年10月29日,***作为定作人,与承揽人佳山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承揽内容为房屋防水维修,合计价为19348元。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合同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定作人允许承揽项目中的主要工作由第三人来完成。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是: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维修名雅居9栋307-607房屋防水维修。合同第七条约定,工作成果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工程完工后,甲方提供相关资料,乙方编制结算书,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由住建委有关部门代付。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施工中出现有关问题可通过协商解决;否则一旦通过诉讼,其诉讼管辖归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刁难、有意拖延,否则所有工程款由甲方个人支付,同时本协议第七条失效。
根据佳山公司《工程决算书》,建设单位为佳山公司,审核人为***,总造价17584.57元。2015年11月18日,施工单位佳山公司,与业主代表***签订《维修工程竣工交付确认单》。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作为甲方,与乙方佳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打印《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名雅居9栋307室房屋防水维修工程交由佳佳公司施工;工程量按实作工程量及签证,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价款按审定金额;第6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工程完工后,甲方提供相关资料,乙方编制结算书,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由住建委有关部门代付,若住户帐号上的金额不足支付,则甲方补齐不足的资金缺口”;第10条约定“甲方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刁难、有意拖延,否则,所有工程款由甲方个人支付,同时本协议第6条失效”;第12条约定“甲方须按协议及时给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每日0.6‰计算乙方经济损失”。2015年11月18日,***作为甲方,与乙方佳佳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
又查明,法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佳佳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19年3月6日依法作出(2019)皖05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佳公司工程款17584.57元,并驳回佳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查明,佳佳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9月17日,于2019年2月12日注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依法作出(2019)皖05民终7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05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驳回佳佳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法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李大伟、钱开英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皖0503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大伟、钱开英工程款17584.57元、违约金3397元,共计20981.57元;驳回李大伟、钱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20)皖05民终639号民事裁定,撤销法院(2019)皖0503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大伟、钱开英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佳山公司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承揽合同》《工程量签证单》《维修工程竣工交付单》等证据。***辩称,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真正与其签订房屋防水维修工程承包协议的是佳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佳山公司所签合同系空白合同。***不可能就同一施工内容,同时与两个主体签订合同。审理认为,根据佳佳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及李大伟、钱开英与***承揽合同纠纷案审理情况,案涉实际履行主体是佳佳公司。根据佳山公司提交的《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维修资金申请登记表》《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书面确认明细表》等证据,以及佳山公司当庭陈述,其与***签订合同的目的旨在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维修金。
解决案件争议的前提是审查判断佳山公司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佳山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根据佳山公司提交的《维修工程竣工交付确认单》,该工程在2015年11月18日已经完工。佳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内向***主张过上述权利。虽然,佳佳公司以及其股东李大伟、钱开英先后就《工程承包协议》向***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并不产生佳山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佳佳公司及李大伟、钱开英,与佳山公司之间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因此,***抗辩佳山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佳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佳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已减半收取),由佳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佳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佳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第一,案涉工程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2015年10月29日***与佳山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另一份是2015年10月29日***与佳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从佳佳公司、佳佳公司股东李大伟、钱开英之前诉讼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为名雅居9栋307-607房屋防水维修,实际施工人是佳佳公司,故应由佳佳公司向***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2019年1月3日,佳佳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违约金起诉***,2019年2月12日,佳佳公司注销登记,该案被本院二审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7月1日,佳佳公司股东李大伟、钱开英就案涉工程款、违约金起诉***,该案因李大伟、钱开英提交的佳佳公司清算报告表明公司债权为零被本院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就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佳佳公司及其股东已经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相应裁判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根据佳山公司提交的《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维修资金申请登记表》《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书面确认明细表》,以及佳山公司一审庭审陈述,佳山公司之所以提交《承揽合同》是因为佳山公司有权向房管部门申请动用维修基金,而佳佳公司并无相应权利。佳山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仅是因为其有资格向房管部门申请列支维修基金而出具《承揽合同》,本案审理的是案涉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而非如何列支维修基金问题,故其无权就案涉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向***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佳山公司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佳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学强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郝静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红娟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