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宝一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5929号 原告:杭州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3113721784,住所地杭州市钱塘新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4幢1单元3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宝一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GMJ8P2Q,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第三人:***,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泰公司)诉被告杭州宝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于2022年1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375元;2.判令被告宝一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75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尚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宝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0元;2.判令被告宝一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88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被告宝一公司中标杭州湾信息港下沉运动场景观工程。2021年4月29日,该项目负责人***将中标工程中的篮球场地面改建为硅pu材质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137280元,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5月5日项目完工。 2021年9月4日,因双方之前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遂通过微信发送给***《合同书》一份,确认合同总价为150375元(含增加13095元维修费用),被告宝一公司在收到合同后未盖章。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宝一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然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书》第九条之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宝一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宝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一公司答辩称:被告宝一公司与原告尚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宝一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尚泰公司,对尚泰公司所称施工或者分包行为并不知情,也从未向尚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宝一公司实际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由***负责施工且自负盈亏。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案涉工程是***再次分包给尚泰公司施工,尚泰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法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尚泰公司与宝一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宝一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尚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现尚泰公司仅仅依据其与***之间的微信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宝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尚泰公司无权向宝一公司主张权利。3.在宝一公司无须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宝一公司均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报税,是合法经营企业,一人股东与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混同,且2022年5月30日公司股东已由***变更为***,目前***并非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述:当初我从网上看到这个项目,认为这个项目可以做,就电话联系***(注:***的亲属),双方口头约定我挂靠宝一公司做项目,包括管理费、利润一共上交宝一公司50000元,项目由我垫资施工,业主对接、工程款结算也都由我出面处理。因为工程中的塑胶跑道施工专业性比较强,尚泰公司是我去联系来做的,我开始说跟我结算,尚泰公司问我有没有公司,跟公司签合同更安全些,我说可以,就让尚泰公司把《合同书》发过来,由我提交给宝一公司。业主的第一笔工程款是我去结来的,现金支票转到宝一公司账上。第二笔款是宝一公司自己去业主这里结的,但公司没有把钱给我,故后续维修我就不来管了,尚泰公司做塑胶跑道的钱也没有付。后来业主提出维修,尚泰公司就说要拿工程款,我让尚泰公司去找宝一公司拿钱,宝一公司推托不肯给,钱不给,尚泰公司的维修也就一直拖着,目前业主还有部分款扣着。至于尚泰公司的工程价款,双方最早谈的金额是94000多元,但最后没有结算过,钱也一分没付。综上,我认为宝一公司账上是有钱的,尚泰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宝一公司支付。 原告尚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建设方为浙江杭州湾信息港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宝一公司系项目承包人;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4份,证据3.施工图片4份,欲共同证明尚泰公司于2021年5月5日完工,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 证据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宝一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事实;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含微信中的合同书)4份,欲证明2021年9月4日,尚泰公司向宝一公司发送《合同书》,工程总价为150375元,以及宝一公司需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6.微信群群聊记录2份,欲证明尚泰公司加入到建设单位组建的微信群聊,建设单位、尚泰公司、宝一公司等均在同一微信群内,***在该群内是代表宝一公司,尚泰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宝一公司为合同相对方;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4份,欲证明***系宝一公司员工,***系宝一公司项目负责人,宝一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尚泰公司已将《合同书》、发票交于宝一公司,且宝一公司曾答应先支付50000元,但此后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8.宝一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宝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宝一公司唯一股东; 证据9.***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份,欲证明***系宝一公司员工,宝一公司否认***为其员工,构成虚假陈述; 证据10.微信群聊记录7份,欲证明***系宝一公司的员工,就案涉工程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沟通,***曾答应先付50000元给尚泰公司,进一步表明尚泰公司与宝一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宝一公司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系***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宝一公司并不清楚,案涉工程在2021年10月竣工验收。证据4,“三性”有异议,宝一公司没有收到和看到过,也不曾抵扣相关税票。证据5,“三性”有异议,系尚泰公司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宝一公司虽有看见过,但对微信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案涉工程是在2020年11月6日开工的,尚泰公司直到2021年9月工程都要竣工验收了才把《合同书》发给***,明显是与***之间签合同,并不是找宝一公司签合同,宝一公司对合同内容不认可,结合***与尚泰公司之前的微信记录,显示在2021年6月30日工程施工已经七八个月的情况下,尚泰公司还在问***“你挂靠的公司就是杭州宝一建设有限公司,是吗?”***回复“是的”,表明尚泰公司在为***施工时并不在意工程总包是谁,仅是信任***,双方之间形成真实的合同关系,然后尚泰公司又接着说:“陆总,当初你为了赶工期,合同都来不及签约,你叫我先帮你尽快施工,我对你是信任的,先帮你去施工,材料款也是我垫付,现在这么久了,你想办法把钱结算给我,你这个小工程我没有赚到钱,真的很不容易,请你理解。”该节内容也可以看出尚泰公司是在向***催讨工程款,亦表明***是否挂靠在宝一公司,尚泰公司并不关心,只是在最后2021年9月工程要竣工了,也可能是***不能支付工程款时,尚泰公司才有与宝一公司签订《合同书》的想法。证据6,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宝一公司的员工,从***的社保记录显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宝一公司并未给***购买社保。证据7,“三性”有异议,***不能代表宝一公司,其即使同意付款,也仅是个人行为,与宝一公司无关。证据8,股东已发生变更。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宝一公司已经提交***的社保记录,可以显示施工期间(2020年11月-2021年10月),宝一公司未给***缴纳过社保,***非宝一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宝一公司。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非宝一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宝一公司,对宝一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150375元的总价有异议,当时双方说好大概90000多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10,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宝一公司无异议,可予以认定;证据2、3,结合***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可予以认定;证据4,对尚泰公司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效力;证据5-10,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尚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全案调查情况综合认定。 被告宝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6日开工,于2021年10月25日竣工; 证据2.***社保记录1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至竣工期间,***的社保由浙江宝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德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两公司缴费期间分别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和2021年5月至同年11月; 证据3.尚泰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2份,欲证明尚泰公司仅仅与***单独联系,为***施工,与***存在合同关系,依法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4.工商登记(企业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2022年5月30日宝一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亦发生变更。 对被告宝一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尚泰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核实,材料上显示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应是整个工程的开工时间,而尚泰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仅为篮球场地面改造,公司是在2021年4月29日进场,同年5月5日施工完毕,尚泰公司要求***将《合同书》带给宝一公司的时间是2021年6月1日,至于竣工日期,在各方参与的微信群中,是业主方要求***填写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从侧面也能印证***就是宝一公司员工,否则***凭什么代表宝一公司填写工程竣工日期。证据2,系复印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一共有三家公司缴纳社保,一家是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杭州宝一建筑劳务公司,该公司股权构架是***持股95%,宝一公司持股5%,注册地址就在宝一公司隔壁房间,显然系宝一公司关联企业。第二家是2021年5月至同年11月杭州德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监事为***,而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也均是***,可以证明***自始至终都是宝一公司的人。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认可,微信中的《合同书》抬头就是宝一公司和尚泰公司,并非***与尚泰公司,而挂靠的说辞也仅是认为***是挂靠宝一公司负责这个项目,就是宝一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理解。证据4,“三性”无异议,工程发生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期间,应承担相应责任。***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后来是尚泰公司与***交涉,未经过其本人;证据4,无异议,是其本人打款给***的。本院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案涉篮球场地面改造项目的施工时间;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3,真实性可予以认定;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28日,宝一公司中标浙江杭州湾信息港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信息港下沉运动场景观工程。后,宝一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承建,***又联系了尚泰公司对其中篮球场地面改建项目实际施工。施工期间,业主方、监理方、尚泰公司人员、***(微信备注宝一***或宝一建设项目负责人,单经理)、***等人通过“信息港篮球场改造群”就工程施工内容进行沟通联系。案涉工程完工后,尚泰公司未获得工程价款。 2022年,尚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宝一公司确认信息港下沉运动场景观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尚泰公司确认篮球场地面改建项目的施工期间为2021年4月底至同年5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宝一公司与尚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鉴于尚泰公司与宝一公司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故上述争议的判断应从尚泰公司的对接人***的行为性质着手,即从职务行为、有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行为三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明确表示其非宝一公司员工,更非宝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具备代表宝一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限或职务授权。而根据***与***的口头约定,***系通过交纳管理费的形式从宝一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就案涉工程对外发生的交易往来不构成职务代表行为。其次,结合尚泰公司与***的陈述,尚泰公司是直接与***联系后才参与到案涉篮球场的改建施工中,***从未向尚泰公司出示过与宝一公司有关的授权文书,尚泰公司就工程的预算、结算均是与***沟通,工程完工后尚泰公司通过***转交给宝一公司的《合同书》亦未获得宝一公司盖章追认,故***无权代理宝一公司对外发生交易。其三,***也不具备代表宝一公司对方发生法律行为的授权外观,尚泰公司亦缺乏善意且无过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主观认知,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后果不应由宝一公司承担。分析双方提供的微信记录,***并未以宝一公司负责人或管理人等身份自我备注,也从未对外宣称过其为宝一公司的人员,不具备可以代表宝一公司对外交易的外观表象。而目前,建筑市场违法分包、转包等现象频频发生,工程中标主体与实际施工主体不符现象亦不鲜见,尚泰公司作为常年从事建筑工程的市场参与者,对建筑市场上的乱象不可能没有耳闻,尚泰公司仅以参与到业主、监理、施工单位、***等组建的工程联系群,或***承诺可以为其向宝一公司订立《合同书》(注:实际未能签订),或***要求尚泰公司开具以宝一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等行为,便认为***可以代表宝一公司,显然不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这一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承上所述,***既不是宝一公司员工,也未经宝一公司授权,更不满足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定要件,故尚泰公司与宝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尚泰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向宝一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宝一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尚泰公司以一人有限公司为由向***主张全资股东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杭州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