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8674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10号楼83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喜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融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安融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77732.2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5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企业名称为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11日,被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区xx号房,房屋面积48.33平方米,总房款370000元。2004年10月17日,被告称实测房屋面积为49.34平方米,需原告补交房款7732.24元并签订《结算协议》,就多出的房屋面积做了约定,随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入住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致使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子女户口无法迁入房屋所在地,使其子女无法享受北京的优质教育,从而也直接导致原告家庭不能团聚一起,造成夫妻两地分居。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层面的伤害。迫于无奈,原告只好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判令所请。
广安融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涉诉房屋被告可以协助原告进行过户。但是没有过户的原因是现在诉讼房屋整个小区属于一个历史遗留问题。整个小区的业主的产权过户正在逐步的处理当中。也有相关的业主就过户问题产生诉讼均在贵院发生。通过判决或者是协商,可以将产权过户。但产权没有过户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一方。第二,原告要求支付的赔偿金37万余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具体来讲,原告所称由于无法办理过户和原告所称的夫妻两地分居子女入学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过损失。还有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另外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他引用的合同条款根本就不是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按照购房总价款的百分之3支付。类似的诉讼在贵院审理的案件多达7、8起。均是按照合同第七条的违约金条款认定的,违约金从来不存在高达50万的违约金,和整个房款的赔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5月16日,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314838),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位于**区xx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48.3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655.70元,总金额370000元。买受人签订合同时交纳首付款40000元,余额33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公积金贷款,并将余款转入出卖人指定账户,否则买受人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北京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04年5月19日,天工公司向***开具了交付房款40000元的发票。
2004年10月17日,天工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载有以下内容:“……鉴于乙方所购房屋实际面积已按《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规定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有关部门测量并出图,为了顺利办理乙方所购房屋的立契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就房号及房屋面积差价款等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条款,作为主契约的补充内容:一、乙方所购房屋图纸房号为**区xx号楼,实际现房房号为**区xx房屋。二、乙方所购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49.34平方米(见《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双方主契约约定之暂测建筑面积相比相差1.01平方米,根据双方所签契约之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所购房屋最终成交是为人民币377732.24元作为双方办理立契过户最终议定的付款币种和房价总款。……”
2004年12月17日,天工公司向***开具了交付房款1776元的发票。2004年12月19日,天工公司向***开具了交付房款5956.24元的发票。2013年4月28日,天工公司向***开具了交付房款330000元的发票。
2015年5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天工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安融盛公司。
2016年10月19日,***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3777.33元。
***主张广安融盛公司赔偿因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用核算单、借读费用核算单予以佐证。广安融盛公司质证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对产生的律师费要求支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合同约定,律师费是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的;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他交的也是复印件,而且复印件显示的金额并不是10万,是6万,现在出庭律师的律师事务所跟签订合同是不一致的,应该是新所提交委托合同才能作为一份证据;对交通费用核算单和借读费用核算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总结一点,它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子女上学在哪里上学是原告自行选择,与是否办理产权没有任何关系,两地分居是他的一种生活方式,也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广安融盛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作为买受人负有按时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广安融盛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情况,***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广安融盛公司至今未能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主张广安融盛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安融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退房,则广安融盛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其支付违约金,即3777.32元。对于***主张广安融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在律师费、房屋差价、精神损害费等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在交通费、借读费等损失,上述损失与广安融盛公司未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本院亦不予采纳。***主张广安融盛公司因欺诈行为需承担房屋价款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结算协议》载明的地址为北京市**区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77.3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9元,由***负担11207元(已交纳),由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