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10号楼83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原审第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融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融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以证人**的证言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曾经担任我方法定代表人,但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完全是在采纳了**证言基础上做出的推论。在缺乏旁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二、置换行为始终未发生。即便双方曾经就置换行为达成过协议,但是本案中认定置换行为是否真实发生有两个关键性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其一房屋是交换不是交易,其二房屋交换的对象应当是我公司的员工。本案中涉案房屋几次转手均是市场交易行为而不是以房换房。 ***辩称,广安融盛公司所述一审是依据推论得出结论与事实不符。我依据《协议书》入住新房,并且在入住后交出了原房屋的所有手续,这些都是事实,无需推论。公证书明确记载我去办理因换房而产生的过户手续,公证内容真实有效,置换房屋是真实的。广安融盛公司所述“***、***都是在北京文化局工作,***基于自己与***的同事关系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不是事实,1998年我已经调离文化局到市委工作。 ***的意见是不同意广安融盛公司上诉主张,同意一审判决。 ***诉讼请求:1.判令广安融盛公司协助我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1307、1308室的房屋产权手续,将上述二套房屋登记至我名下;2.诉讼费由广安融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一份由天工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载有以下内容:“依据某公司的指定,由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同北京市某局局长***(乙方)解决房屋置换事宜,特定协议如下:1、甲方向乙方提供**区某小区1307室、1308室两套毛坯房屋作为置换。置换完成达到入住后,根据某号楼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由甲方全权负责为乙方办理该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书。2、乙方向甲方提供房屋位于东城区某2小区406室、407室两套相连的两居室。该两套房屋交予甲方,同时甲方选定接管人员。由乙方负责完成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工作……”。协议书签署日期为2003年6月25日。 ***提交天工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条》复印件,载有以下内容:“今收到***(鸣)局长交给天工房地产公司置换房屋两套,特此证明。(注:房屋地址:东城区某2小区406、407房)此致,2003年6月”。 ***表示《协议书》原件被天工房地产公司的员工**以办房屋手续为由收走未退还。广安融盛公司认可**为天工房地产公司员工,但表示其2006年8月已经离职。 ***提交《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协议书》证明其支付10万余元购买了东城区某2小区406号、407号房屋(以下简称406、407号房屋)。 ***提交**(说明在**签名下方注明原天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有以下内容:“关于天工公司将原**区某小区1307、1308(一个两居室,一个三居室)两套房与***居住的东城区某2小区406、407两套两居室房置换的说明如下:2003年某集团集团天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现居住的某小区的***同志一致同意将东城区某2小区406、407室两套两居室与某小区1307、1308(一个两居室,一个三居室)两套房进行置换并签署协议,置换后的房屋由我公司用于内部职工的住房调配”。 ***申请证人**到庭,**到庭**:天工房地产公司是某集团的子公司,某集团是区属企业,**1999年10月接手天工房地产公司的工作,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经理,一直到2004年左右区政府把某集团及所有子公司卖给了某2公司,2006年**被调到某2公司在亚运村开发的项目,2009年退休;***提交的《说明》是**本人书写,《协议书》内容是**批准由天工房地产公司**的,《收条》是**写的,406、407号房屋2003年6月左右我和天工房地产公司人员接收了;关于换房协议的过程是,当时***用406、407号房屋来置换天工房地产公司西城区(原**区)某小区7号楼13层1307、1308号房屋(以下简称1307、1308号房屋),当时某集团的顾问、天工房地产公司的总工程师是***的父亲**,因为居住问题,当时***是某局的局长,正好我们有某局的项目,就说给**换套大房,用***的两套房换两套房,天工房地产公司**的困难是,她的儿子只能住在自己一居室的阳台上,天工房地产公司的**是武警复员到天工房地产公司,结婚后没有房,于是我们就决定将***交的两套房给**,**的三居给**,**的房给**,这三人都是我们公司的职工,等于是内部调换。关于**的身份及职务,***与***均认可****,广安融盛公司当庭认可其为广安融盛公司经理(原天工房地产公司),庭后广安融盛公司另表示,经核实,没有找到**担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资料,但认可**为天工房地产公司员工。关于**、**,广安融盛公司认可其公司有上述两个姓名的员工,但不能确定与***及****的为同一人。 ***提交入住手续、维修基金交费票据以证明其在2003年11月入住了1307、1308号房屋。根据入住手续显示,天工房地产公司在入住手续上**,物业公司2003年11月20日亦在入住手续**。根据维修基金收据显示,***交付了1307、1308号房屋专项维修基金。 ***称,换房时其是北京某2局的局长,协议书上写错了写成了某局,根据其提交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任命书显示,其2003年3月26日被任命为北京市某2局长。广安融盛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显示**区某小区X号楼登记于天工房地产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名称变更为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法院查询的广安融盛公司工商信息显示,**曾担任天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 根据从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406、407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档案材料显示,406、407号房屋原产权人为东城区某3公司,后以成本价出售给***;2006年8月,由***转移登记至***名下,转移类型为已购公房上市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交的其与天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收条》等证据材料,虽然系复制件,但广安融盛公司(原天工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到庭表示认可《协议书》、《收条》,认可广安融盛公司与***之间的换房行为,且***称系因天工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要走了原件,而结合其实际居住1307、1308号房屋及将406、407号房屋置换给他人等事实情况,其相关**具有合理性,应准许其出示复制件。 结合相关事实情况,***与广安融盛公司(原天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已按照约定向广安融盛公司提供了406、407号房屋用于置换,并实际入住1307、1308号房屋,广安融盛公司应按照约定为***办理1307、1308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广安融盛公司虽经过公司名称变更,但仍应承担公司责任。广安融盛公司怠于履行其相关合同义务,***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其继续履行。故对于***主张判令广安融盛公司协助将1307、1308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1307、1308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名下。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诉请广安融盛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1307、1308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名下的依据是***提交的其与天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关于上述证据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时任天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协议书》《收条》签署的背景以及经过并认可上述《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其到庭**与***的**、《协议书》内容以及**此前出具的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虽然***提交的《协议书》《收条》是复印件,一审法院仍准许***出示复印件,并确认《协议书》《收条》真实性并无不当。广安融盛公司否认**一审当庭**内容,但是广安融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因此广安融盛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安融盛公司另提本案涉案房屋不是置换而是交易的上诉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符,且广安融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案房屋实际进行交易行为。因此广安融盛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安融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龙 审判员 李 淼 审判员 艾 明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