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10号楼83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融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安融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引述了2015年6月8日***诉北京天桥盛世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二审判决书内容,该案件案由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均规定了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所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对于相对人(次债务人)来说具有重要参考意义,相对人可以直接援引。而本案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法院需要审理的重点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这与债权人和相对人之间的代位权诉讼无关,债务人也不能援引代位权诉讼中的判决内容抗辩借贷关系不存在。所以,债权人和相对人之间代位权诉讼案件的审理内容,对本案没有参考作用,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是在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础上,***也已达到了举证要求,广安融盛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广安融盛公司应当还款。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条规定,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已提供了《收据》、工商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四张收据中均加盖了广安融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收款人且注明了“现金”,结合***的工商银行流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另外,收款人李月好和***作为广安融盛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办公室主任,均明确“收到了收据中记载的***的现金款项”。综上,***已完成了全部举证责任,证明了借贷法律关系合法存在。第二,对于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首先,适用该条款的、被告抗辩的前提是“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案中,***并不是仅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而是有相对应的银行取现流水,更是有收款人证人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只有在“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时,法院才可以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广安融盛公司并未对借贷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本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要求***承担进一步的、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过分加重了***的举证责任。如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简单陈述即可将举证责任推回出借人,那么在现金出借的情况下,出借人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判要旨极易造成其他案件被告的效仿,不利于诚实社会和法治社会的建立,更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三、一审判决结果已造成证人的严重不满。一审中,李月好、***作为经办人,均向法庭明确收到了收据中***出借的现金款项,虽然对收到款项后的处理方式存在不同表述,但一审开庭时距离本案出借时间已超十年,两证人对于部分细节记忆不清,实属正常。而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未认定***与广安融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收到一审判决后,***告知了证人判决结果,证人对此判决严重不满,他们认为这是对自己人格品行的践踏。 综上,***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此纠正,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安融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安融盛公司偿还***借款9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四张《收据》:出具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编号为0559220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现)255000元;注:还公司房贷用,其中2011.5.20日125000。出具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编号为0559182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现金)270000元,注:付房贷用。出具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编号为0559187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现金)270000元,注:用于公司还贷用。出具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编号为0559197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现金)120000元。上述四张《收据》均加盖有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编号为0559220号、0559182号、0559197号的《收据》收款人处为“刘”或“***”,编号为0559187号的《收据》收款人处为“李月好”。 2015年6月8日,***将北京天桥盛世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桥盛世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要求判令天桥盛世公司向***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支付欠款本金91.5万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1万元。西城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170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7年10月31日,二中院依法作出(2017)京02民终96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其中包括天工公司相关财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给天工公司的事实。同时载明***称有该证据原件,但在二中院专门为***提交相关证据原件组织的询问程序中,***又称原件尚未准备好。在该案二审中,***代理人在回答法庭关于***向天工公司的借款用途的问题时,先是回答借款系用于天工公司给员工发工资,在第二次询问中又更正借款系用于偿还员工对银行的个人贷款。二中院认为,***主张其与天工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现金方式向天工公司四次出借款项共计91.5万元。但***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天工公司出具的四份《收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欲提交天工公司财务账册等财务凭证佐证***向天工公司的借款事实,但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在该院专门为***安排了提交证据原件的询问程序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未说明合理理由,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导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工公司出具的《收据》相当于天工公司对***债务的认可,但是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仍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其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对于现金来源、交付过程、借款用途等未做出令人信服、反而前后矛盾的说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天桥盛世公司对***该笔债权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该院难以确认***对天工公司的债权真实有效。二中院最终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李月好出庭作证,其称在2012年3月20日从***处收过一笔现金,点了数,然后在《收据》上签了字,把《收据》给了***。收的钱交给了财务,存入了银行。《收据》相应的复写联均交给财务人员,附入公司财务账册内。 针对法院询问***为何向广安融盛公司出借现金,***称是广安融盛公司要求***用现金出借,为了让公司的账目看起来没有新增的负债,这些款项都没有实际入账。 法院通过***提供的电话联系了自称是***的案外人,其拒绝出庭作证,在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陈述时,该人认可收取了***交来的现金,并计入广安融盛公司应付账款内,同时称其收取现金后均交给李月好,自己并未前往银行存款。李月好在法院电话询问时则称涉案四张《收据》中的款项均是其开车与***共同前往银行存入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另查,广安融盛公司原名称为天工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更名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再查,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担任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故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照该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现***仅依据《收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广安融盛公司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基于《收据》所载款项为大额现金交付,且经***申请出庭作证的李月好及案外人***关于收取现金后的处理方式,以及***和***关于《收据》是否入账的陈述均存在矛盾之处,*****在《收据》出具时担任广安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特殊身份,其对于借贷事实的发生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法院对***要求广安融盛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国泰恒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的聘任协议,证据二、北京国泰恒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任命的通知》,证明***在广安融盛公司工作多年并担任高管,年薪达85万元,具备向广安融盛公司出借资金的能力。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四、北京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客服部《报告》,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起诉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泰恒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六、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报告》,证据七、请示报告单,证据八、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批复北京天桥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请示》,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1.2004年左右,广安融盛公司**等员工通过首付和贷款相结合的方式购买了广安融盛公司开发的房产,后房产一直未能完成交付,员工产生不满,因银行月供无力支付,员工集体上访反映。广安融盛公司迫于社会稳定的压力,于2011年4月与银行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由广安融盛公司偿还员工欠付贷款,但因偿还银行贷款不及时,同年9月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起诉;2.2011年10月份,广安融盛公司综合管理部向公司领导请示偿还**等人银行贷款本金210万元;3.广安融盛公司资金短缺,面临诉讼急需外部资金支持,***本着共渡难关目的向广安融盛公司出借了涉案款项;4.与***一审提交的《收据》相互印证,收据中备注的借款用途是“还房贷用”,***确实向广安融盛公司出借了款项。 广安融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均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依据《收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广安融盛公司表示未收到《收据》载明的款项,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收据》记载款项为大额现金交付,在一审审理中,证人李月好及案外人***关于收取现金后如何处理的陈述,以及***和***关于《收据》载明款项是否入账的陈述均不一致,***对于通过现金支付借款的合理性亦未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借贷事实的发生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并无不当。在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对***要求广安融盛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