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华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济源市华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济源市永达特殊钢销售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9001民初6761号 原告:济源市华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东添浆村2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永达特殊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柿槟新村**东。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源市华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冶金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永达特殊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70719.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8548元(以70719.2元为基数,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5486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062元,以上利息共计8548元;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多年来系加工业务合作关系,原告给被告的产品进行热处理加工,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元后,至今未再付款,也未再发生业务。截止目前,原告账目显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0719.2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支付价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 被告永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中冶金公司与被告永达公司系多年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对产品进行加工。截止明确,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70719.2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公司2015年至2020年账页、2015年至2017年出库单、2019年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70719.2元加工费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公司2015年至2020年账页、2015年至2017年出库单、2019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0719.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永达特殊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华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7071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