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6民初529号
原告:***,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良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工作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凤凰社区育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28498909739K。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区高新三路10号南宁-东盟农业科技开发企业总部基地研发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362030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系该公司总监。
被告: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10+1商业大道34号楼34—5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3934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工作站(以下简称“环卫站”)、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宾阳分公司”)、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城投宾阳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鑫和源宾阳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将被告城投宾阳分公司变更为被告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将被告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变更为被告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源公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磨良建,被告环卫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鑫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环卫站自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城投宾阳分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原告***与鑫和源宾阳分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4、判令环卫站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2428元;5、判令环卫站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48705.1元;6、判令环卫站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58644元;7、判令城投宾阳分公司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25541.4元;8、判令城投宾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9548元;9、判令鑫和源宾阳分公司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1970.2元;11、判令鑫和源宾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927.5元;11、判令三被告对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987.5元承担连带责任;1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2904元;1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57.5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1日原告应聘到环卫站从事环卫工作,职位为清洁工,2016年11月1日环卫站将原告的工作发包给城投公司,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与城投宾阳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20年3月31日。后环卫站又将原告的工作发包给鑫和源公司,原告自2020年4月1日与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20年10月15日。原告在三被告处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怨,三被告却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周末及法定节假日没有安排原告休息也没有支付加班费,原告自2006年1月至2012年6月自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48705.1元,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月均工资为1304.4元,低于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原告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月均工资为1894元,其中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由环卫站发放,城投宾阳分公司以原告年龄达到55岁为由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自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525.7元、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自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5015.7元。原告在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2132.5元,鑫和源宾阳分公司未为原告参保,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费缴纳了2020年4至2020年10月15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970.2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44条、《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82条、85条、8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18条、36条、《社会保险法》第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环卫站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95.6元/月×12个月×10年+95.6元/月×10个月=12428元、社会保险费48705.1元及失业保险金1629元/月×18个月×2倍=58644元;城投宾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25541.4元及失业保险金1629元/月×6个月×2倍=19548元;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1970.2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个月×2132.5元/月=14927.5元;环卫站、城投宾阳分公司和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应连带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个月×2132.5元/月=31987.5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个月×2132.5元/月=23457.5元、周末加班工资52天/年×98元/天×14年+98元/天×40天=75264元及法定节假日工资12天/年×98元/天×14年+98元/天×12天=1764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环卫站辩称,一、原告提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2016年10月31日,答辩人上级管理单位与城投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原告工作路段承包给城投公司,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用已包括清扫保洁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加班、社会保险等费用,城投公司对清扫保洁人员的聘用和工资分配有自主支配权。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自愿到城投公司工作,并与答辩人解除聘用关系。原告与答辩人聘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已解除,其于2021年1月11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原告已于2020年1月11日前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21年1月11日才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11日前终止。因此原告在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距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二、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差额、支付失业赔偿金、对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请求确认其与答辩人在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二)答辩人支付原告的工资已经高于当年宾阳县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请求环卫站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请求答辩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答辩人上级单位决定将原告工作场所外包,在工作场所、工资待遇不变及工作时间连续等情况下,原告自愿到被告城投公司处工作,答辩人外包或解除聘用关系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中断就业。原告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并且,原告没有办理失业登记,也未证明其已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并造成其损失。(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答辩人上级单位决定将原告工作场所外包,在工作场所、工资待遇不变及工作时间连续等情况下,原告自愿到被告城投公司处工作,答辩人外包或解除聘用关系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失业。即使答辩人有解除双方聘用关系的事实,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1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环卫站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城投公司协商一致,第三次建立固定用工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第三次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诚信原则,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城投公司工作期间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三、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四、最低工资标准指应发工资而非实发工资,城投公司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五、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鑫和源公司辩称,原告到答辩人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鑫和源公司与原告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没有缴纳社保的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环卫站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16年期间的月工资约为130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环卫站的上级单位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宾阳县县城道路清扫保洁管护权服务划分为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招标,广西路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成为中标供应商,服务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20年3月16日,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重新将宾阳县县城道路清扫保洁管护权服务划分1分标、2分标、3分标等进行对外招标,深圳市城洁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滨南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成为中标供应商,服务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
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城投宾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月工资为1100元。2017年4月7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未约定具体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劳务合同》,未约定具体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城投宾阳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至2017年3月。原告在城投宾阳分公司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78.75元。上述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城投宾阳分公司按月发放。
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和源宾阳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务协议》,约定月工资为1620元,每天工作7小时。原告在被告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工作至2020年10月15日。上述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鑫和源宾阳分公司按月发放。
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宾劳人仲不字〔2021〕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1962年4月7日出生,女,2012年4月7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又查明,城投宾阳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诉讼中城投公司作为被告应诉。鑫和源宾阳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诉讼中鑫和源公司作为被告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鑫和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各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是原告与被告环卫站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二是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城投宾阳分公司工作,城投宾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至2017年3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城投公司以原告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虽年满50周岁,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法律亦无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的明文规定,故城投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城投宾阳分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自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对被告环卫站的各项诉请的问题。一是原告要求被告环卫站支付工资差额12792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发〔2015〕13号)》的规定,宾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而原告2016年期间的月工资约为1300元,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是对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失业金损失,原告与被告环卫站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以上主张不予支持。三是对于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对城投宾阳分公司的各项诉请的问题。一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可。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城投宾阳分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与城投宾阳分公司之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对于失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城投宾阳分公司离职后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或者申领失业保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但实际上原告每月休息四天,即每周休息一天,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的规章制度未有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五日、休息二日,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与城投宾阳分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城投宾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78.75元,原告在城投宾阳分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3年5个月,则城投宾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8.75×3.5年=6925.63元。因城投宾阳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城投宾阳分公司在本案的相应责任应由城投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环卫站应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与环卫站终止劳动关系后,再与城投宾阳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应否支持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7年、2019年自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但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原告对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对被告鑫和源公司的各项诉请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宣判前已申请撤回对被告鑫和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鑫和源公司的各项诉请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5.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