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5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长凯路23号7栋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1972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项目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区高新三路10号南宁-东盟农业科技开发企业总部基地研发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362030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宾阳县滨南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广场路小区镇中路北排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MA5PCLNG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女,1962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芦圩镇靖安街465号宾阳县宾州镇宝水村委会**三队143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6202085229452123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良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10+1商业大道34号楼34-55
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3934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宾莲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MA5PBJBP58。
负责人:农益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工作站,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凤凰社区育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28498909739K。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住所: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宾阳县汽车站旁。
负责人:***。
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工作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凤凰社区育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28498909739K。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10+1商业大道34号楼34-5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3934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邦公司)、宾阳县滨南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城投公司)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工作站(以下简称:宾阳环卫站)、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源公司)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宾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6民初527531号(2021)桂012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及答辩称城投洁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并依法驳回***该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入职洁邦公司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第三项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二、即使法庭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本案也不属于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020年3月31日之后,洁邦公司已不能继续中标涉案项目的环卫工作,并已经提前告知***,因此在2020年3月26日***主动向洁邦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转而到案外人宾阳县滨南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并没有因此中断其工作,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1条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城投公司不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城投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是错误的。第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此规定,***根本不具备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城投并不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因为双方已经形成的为劳务关系,城投公司不存在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一审法院将双方的工作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二,即使认定双方曾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已经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在这期间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针对城投公司的仲裁请求在提起仲裁时,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一年,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确认城投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1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城投公司因所承包的环境清洁项目到期,新的用人单位已经在城投公司承包期限届满之前已经通过竞标取得上述环境清洁项目的承包权,并且确定了继续聘用原环卫工作人员,***在2020年3月31日与城投公司结束用工关系后,次日便进入新的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并未造成失业,城投公司无支付经济补偿金。滨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滨南公司不需向***返还社会保险费3406.14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时已年满58岁,其早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中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立法必要性作了说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发现,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在某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是针对《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不足而作出的补充规定,两个规定是补充与完善关系,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两个并列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均属于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情形,应分别适用。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悖。本案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签署《劳务用工协议》的方式,明确了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的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应认定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作为评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
******辩称,第一,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没有认定******与宾阳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第二,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以无证据证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为由,没有将******在宾阳环卫站等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且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宾阳环卫站、鑫和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城投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城投公司不需向***支付经济补偿。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与城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城投公司并不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因为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城投公司不存在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一审在审理时错误的将双方的工作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二、即使认定城投公司与***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城投公司与***已经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在这期间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针对***的仲裁请求在提起仲裁时,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一年,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确认城投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请求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从宾阳环卫站计算至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对加班工资以一审认定事实为准。五、对鑫和源公司、鑫和源宾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鑫和源宾阳分公司、鑫和源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请求确认与鑫和源宾阳分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作为认定鑫和源宾阳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系对该部门规章的错误理解,属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020年4月1日到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工作时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与鑫和源宾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类型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上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可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与用人单位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该终止,继续用工的法律关系由劳动关系转为劳务关系;新建立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对待。因此,一审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到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工作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到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工作时,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之前的社保缴费年限没有达到领取退休金的最低缴费年限。本案并非是由于鑫和源宾阳分公司的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此种情形不应当认定***与鑫和源宾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鑫和源宾阳分公司、鑫和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为***缴纳社保的义务,且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四、对于城投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宾阳环卫站辩称:一、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与我方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认可城投公司、城投宾阳分公司、鑫和源公司的上诉意见。三、一审驳回***对宾阳环卫站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宾阳环卫站自2001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洁邦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与滨南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12月存在劳动关系;4.判令宾阳环卫站支付***失业补偿金48870元;5、判令宾阳环卫站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85311元;6、判令洁邦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57.5元;7、判令洁邦公司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8293.1元;8、判令洁邦公司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16072元;9、判令宾阳环卫站和洁邦公司对支付***经济补偿金35733.8元承担连带责任;10、判令滨南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5670元;11、本案诉讼费由宾阳环卫站、洁邦公司、滨南公司承担。1、确认***与宾阳环卫站自1997年7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和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城投宾阳分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与鑫和源宾阳分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4、判令宾阳环卫站支付***工资差额12792元。5、判令宾阳环卫站支付***失业保险金58644元。6、判令宾阳环卫站和城投宾阳分公司对支付***经济补偿金30416.1元,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宾阳环卫站和城投宾阳分公司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88955.2元。8、判令宾阳环卫站和城投宾阳分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277.4元。9、判令鑫和源宾阳分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7980.3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宾阳环卫站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期间的月工资约为1300元。2016年9月6日,宾阳环卫站的上级单位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宾阳县县城道路清扫保洁管护权服务划分为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招标,广西陆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成为中标供应商,服务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20年3月16日,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重新将宾阳县县城道路清扫保洁管护权服务划分1分标、2分标、3分标等进行对外招标,深圳市城洁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滨南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成为中标供应商,服务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2016年11月1日,***与城投宾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月工资为1100元。过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1100元。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劳务合同》,未约定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城投宾阳分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用至2020(2017)年3月。***在城投宾阳分公司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城投宾阳分公司按月发放。2020年4月1日,***与鑫和源宾阳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务协议》,约定月工资为1620元,每天工作7小时。***在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工作至今。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由鑫和源宾阳分公司按月发放。***于2021年1月11日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宾劳人仲不字〔2021〕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于1966年10月27日出生,女,2016年10月27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城投宾阳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一审中城投公司作为被告应诉。鑫和源宾阳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诉讼中鑫和源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鑫和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与宾阳环卫站、城投宾阳分公司、鑫和源宾阳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与宾阳环卫站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而***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要求确认与宾阳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城投宾阳分公司工作、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工作,双方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或《劳务合同》。***在上述工作期间,接受城投宾阳分公司、鑫和源宾阳分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城投宾阳分公司、鑫和源宾阳分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的劳动是城投宾阳分公司、鑫和源宾阳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用工形式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认定***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与城投宾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与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对宾阳环卫站的各项诉请的问题,***要求宾阳环卫站支付工资差额12792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发〔2015〕13号)》的规定,宾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而***2016年期间的月工资约为1300元,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失业金损失,***与宾阳环卫站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对城投宾阳分公司的各项诉请的问题,对于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但实际上***每月休息四天,即每周休息一天,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城投宾阳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未有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五日、休息二日,***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主**和源宾阳分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五、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与城投宾阳分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后,***继续在城投宾阳分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故***与城投宾阳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城投宾阳分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36.93元,***在城投宾阳分公司工作的时间为3年5个月,则城投宾阳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7479.26元(2136.93元×3.5个月)。上述赔付款项,因城投宾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城投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洁邦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与滨南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12月存在劳动关系;三、洁邦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13.75元;四、洁邦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1135.38元;五、滨南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3406.14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74元,城投洁邦公司负担3元,滨南公司负担3元。
一、确认***与城投宾阳分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与鑫和源宾阳分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城投宾阳分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79.26元;四、城投宾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的,城投公司就不足清偿部分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及处理意见详见一审判决书)。一审认定事实除“城投宾阳分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用至2017年3月”外,其与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城投宾阳分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用至2020年3月。再查明:***个人社会保险账户投保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按照缴费基数的8%计算,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缴费基数均按2955.1元计算,个人缴纳591.1元,单位缴纳0元,划入***账户金额236.4元。又查明:城投宾阳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对城投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城投洁邦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返还社会保险费;2.滨南公司应否向***返还社会保险费。***与宾阳环卫站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直至2021年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对***请求确认与宾阳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及对宾阳环卫站的相关诉请均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与城投宾阳分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或《劳务合同》书》或《劳务合同》,城投宾阳分公司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费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城投公司以***入职时已经年满50周岁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虽年满50周岁,但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法律亦无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的明文规定,故城投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以******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3月,******2021年1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城投公司主张******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向城投公司主张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作时间,且***实际每月休息四天,即每周休息一天,不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亦未能举证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不予支持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城投宾阳分公司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书》后,又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劳务合同》,除载明双方的盖章、签名和上述期限之外,未约定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等,但***在城投宾阳分公司实际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并领取相应报酬,***并未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本案中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与城投宾阳分公司在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继续在城投宾阳分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城投宾阳分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城投宾阳分公司在本案的相应责任应由城投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城投宾阳分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26.2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城投公司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并未失业为由拒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于******答辩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仲裁时效规定错误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的意见,不予审理。***主张将在宾阳环卫站工作的13年工龄计算在城投宾阳分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与宾阳环卫站终止劳动关系后,再与城投宾阳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故不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城投宾阳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城投宾阳分公司在本案的相应责任应由城投公司承担。***与鑫和源宾阳分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月工资为1620元,每天工作7小时。***与鑫和源宾阳分公司之间建立明确的劳动关系。鑫和源宾阳分公司、鑫和源公司以***入职时已经年满50周岁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虽年满50周岁,但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法律亦无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的明文规定,故鑫和源宾阳分公司、鑫和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本院不予采信。***在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工作期间,鑫和源宾阳分公司未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灵活就业”的名义自行缴纳从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自行承担了本应由鑫和源宾阳分公司承担的部分费用,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应予返还***。***个人社保账户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每月缴费基数均按2955.1元计算,个人缴纳为591.1元,单位缴纳0元,划入***账户金额236.4元,***实际承担了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应负担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3192.3元(354.7元×9个月)。关于***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因未能举证其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鑫和源宾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鑫和源公司就不足清偿部分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6民初5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6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三、四、五项;三、上诉人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79.26元;四、上诉人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3192.3元;五、上诉人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四项债务的,上诉人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不足清偿部分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宾阳县环境卫生工作站以及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4元,由上诉人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上诉人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负担3元。上诉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元、上诉人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元、上诉人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元,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