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欣恒福物流有限公司与贵州贵安路网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9309号
原告:贵州欣恒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67路8层1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83359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9041116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贵安路网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湖潮乡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欣恒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恒福公司”)与被告贵州贵安路网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路网公司”)、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恒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安路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贵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恒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30563.3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粉煤灰,强度等级为二级,综合单价为144元/吨,生产厂家为黔西电厂,每月21-25日结算一次,被告在收到原告根据结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实行滚动三月支付货款,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后双方继续合作,原、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续签《粉煤灰采购合同》,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综合单价为155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粉煤灰,2019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377826.39元,结算后原告根据续签的合同继续向被告供货,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430563.3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且被告贵安路网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其是被告贵安建设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财务并未分开,依法应当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贵安路网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有异议,因为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贵安建设公司辩称,贵安建设公司作为贵安路网公司的股东,只对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贵安路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贵安建设公司。2015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贵安路网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采购合同续签协议》和一份《粉煤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前述协议未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约定。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粉煤灰。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贵安路网公司通过企业往来账对账函的方式进行了往来对账。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粉煤灰。现原告催要货款无果,特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0563.39元。
另,贵州欣恒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贵安路网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4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制作裁定(2019)黔0111民初9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贵安路网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450000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粉煤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续签协议》、《粉煤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企业往来账对账函》、发票签收单、对账单等证据收集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贵安路网公司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及相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贵安路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贵安路网公司支付货款1430563.39元,被告贵安路网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安路网公司支付货款1430563.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本案系被告贵安路网公司违约所致,原告亦确实存在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19年9月23日(立案之日)起,以前述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前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贵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贵安建设公司对自己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贵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责任险的费用,该费用并非担保的唯一方式,亦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贵安路网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欣恒福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430563.39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3日起,以前述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前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欣恒福物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8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贵安路网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