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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21民初1221号 原告:***,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文昌西路北侧、富源路西侧拓科大厦(8-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鱼县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514014元(自2022年2月1日起,以5140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承包的嘉鱼县拘留所及武警中队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内容包括瓦工、木工、钢筋、架子工。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拓科公司应当按照拘留所530元/平米、武警中队380元/平米的价格与原告***结算劳务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拓科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总劳务费用的97%,两年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总劳务费用的3%。被告拓科已在该合同中指定第三人刘某为项目负责人。2021年12月3日,案外人***(第三人刘某聘用的现场施工员)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清单》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拓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合同费用为2597807.5元。2022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刘某发送《嘉鱼县看守所、武警中队竣工结算汇总表》及手写已支付款项统计单,第三人刘某回复“好收到”确认被告拓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总合同费用为2597807.5元,被告拓科公司已支付的合同费用为2083794元。2023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刘某发送《工程结算清单》,并询问“在哪里?我来找你签字。”第三人刘某回复“我回来电话你,我让***签字”,第三人刘某再次对被告拓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总费用为259780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拓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083794元劳务费,尚有514014元劳务费用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拓科催讨款项无果,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已支付2083794元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应向其支付总合同费用2597807.5元,至今下欠其514014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答辩人不予认可。3.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总工期240天,因疫情影响,最后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0月25日,工期长达2年零4个月,严重超期,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确认后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点执行(延误工期,按每天缴纳工程劳务费总价的5%违约金在结算余款中扣除)。 第三人刘某述称,我支付了200050元现金给原告,另外还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原告证据中没有体现,该项工程工期严重超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嘉鱼县拘留所、武警中队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架子工以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根据大合同,同期比例进行支付,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60天内),经工程技术负责人审核,报公司审批(并提交考勤记录、民工工资发放表),支付工程清包价款的97%,余款3%留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两年;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含春节,竣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合同总工期2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聘请的施工员***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清单》,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2597807.5元。2022年10月25日,嘉鱼县看守所、拘留所和武警中队新建项目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2023年3月17日,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以微信聊天的形式对劳务费金额2597807.5元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综合原、被告所提交的付款明细,原告对被告已付的十笔金额共2083794元无异议,对其中四笔有异议:2021年2月10日付264352.93元、2021年7月5日付16744元、2020年6月28日付20000元、2020年9月30日付30000元。其中2021年2月10日付264352.93元为被告向咸宁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后咸宁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分别转给了嘉鱼康丰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未实际收到该款项。2021年7月5日付16744元中原告认可8000元(包含在2083794元里面),另8000元为第三人欠原告之子***的款项。2020年6月28日付20000元、2020年9月30日付30000元,通过查看银行流水原告已实际收到。故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133794元(2083794+50000),被告下欠原告款项为464013.5元(2597807.5-2133794)。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清单明细、工程竣工验收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施工完毕后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聘请的施工员***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清单》,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2597807.5元。2022年10月25日嘉鱼县看守所、拘留所和武警中队新建项目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2023年3月17日,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以微信聊天的形式对劳务费金额2597807.5元予以了确认。故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97807.5元(含工程保修金)。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工程清包价款的97%,余款3%留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两年。质保金的提前返还并不代表原告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原告仍应当依照施工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如双方对质量保修、返还质保金金额有异议可另行诉讼解决。因此质保金的提前返还,不等于免去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不影响原告该项责任的承担。同时保修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至2023年12月2日,且2022年10月25日嘉鱼县看守所、拘留所和武警中队新建项目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工程保修金应予以提前返还。因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2月1日。被告某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4013.5元及利息(以本金464013.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财产保全费3090元,合计756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6804元,原告***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