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7民初35044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朗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舒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朗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至2021年9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702.03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3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砼购砼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从2019年4月1日起供应到2019年8月25日,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30元,被告公司代表***在对账单“需方单位”处签字。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商品砼购砼协议书》,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公司代表***在对账单“需方单位”处签字,视为被告同意对账单所载其尚欠原告货款95030元,被告在此之后还款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3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并在判项中列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朗分公司支付货款75030元及逾期利息(以750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097元,可向法院申请退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9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