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

无锡市三立建材设备厂与徐州某某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桃山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三立建材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谈村村。 投资人:***,该厂厂长。 上诉人徐州**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三立建材设备厂(以下简称三立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三立厂与**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5年4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各1份,约定**公司购买三立厂冷弯成型生产线设备、成型机GY250磨具等。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三立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无锡市××区,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明显错误。本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交付地点和验收地点均为甲方工厂,安装、调试也在甲方工厂进行。上述约定应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了约定,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三立厂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约定交付地点和验收地点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三立厂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款项,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三立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立厂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韦 苇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