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

2102徐州某某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与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2102号 原告:徐州**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徐州市九里区。 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使用不合格齿轮造成的损失171146元(其中人工费140250元、材料费15000元、住宿费2880元、交通费4445.5元、餐饮费4250元);2、赔偿原告潜在经济损失779662元;3、赔偿原告商誉损失20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配件供应商,自2015年起依据原告的订单和技术协议为原告提供定作齿轮。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向原告供货期间,原告用户多次反映原告产品使用中存在诸多问题。经原告技术人员排查,发现出现问题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齿轮标准过低,不符合技术协议标准,致使使用齿轮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无法咬合或者抱死的情况,进而导致其他关联设备的损坏或设备整体无法工作。2017年10月至今,原告已销售的产品发生大批次维修,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确实要求被告进行加工零件,其中加工的零件种类近千余种,原告现在仍欠被告货款419457.76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严格测量进行验收的,在原告确认合格后才让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自2014年至2018年9月,一直都是按照原告要求的标准向原告提供产品,原告一直没向被告提出过产品有质量问题,也没告诉过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所谓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确认。原告是因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剩余货款,原告为了达到截流扣留或者少付被告货款的目的才虚构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所诉不属实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定作合同关系,由**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根据甲方的需要就每批加工的零件分别签订书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甲方进行“零件加工”,注明加工标的工作令号、零件图号、零件名称、加工数量与标的单价、总价、发货时间与交单时间;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为按甲方提供图纸和相关工艺技术文件要求加工或验收;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75天付款(2017年12月22前为45天付款);延期交货每日扣款该合同金额的2%;违约责任为按合法规定执行。 被告依《委托加工合同》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加工零件交付原告后,原告经组装后在销售给不同客户的机器人焊接系统设备上使用。因原告销售的设备经用户反馈存在异响、震动等问题,原告派人对齿轮进行了拆卸和更换。原告认为出现问题的齿轮系被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加工,遂于2018年10月10日对***轮进行了确认。经确认,原被告签字形成《***轮确认单》一份,其中5000齿轮26件、5100齿轮57件、5400齿轮8件、5300驱动齿轮6件,0203小齿轮14件。因原告认为被告加工的上述齿轮与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精度等级7级差距较大,不能满足图纸和相关工艺技术文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公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原被告签订的《外购、外协件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一份(约定供方**公司的质量保证必须通过IS09001第三方认证,需方**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对供方进行质量能力评审;供方每次交货必须提供检验报告,检查项目分为尺寸类、涂装精确度、表面处理类、热处理类、焊接类;对于外协产品,供应商必须提供形位公差的测量手段图片和测量结果;有特殊特性值要求的工序,要求工序能力CPK≧1.67;供方提供的产品在需方处发现有质量问题或严重缺陷,供方在接到需方的通知后,必须派人到需方处处理质量问题,具体时间双方协商,至多不超过7天时间;对于不合格的产品,需方安排退货处理,供方必须进行整改;由于供方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损失的,供方要进行赔偿,赔偿的金额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其中人工费用100元/小时;需方对供方产品不合格品的统计范围,应为需方进厂检验时发现的不合格品、生产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的总和),证明自2015年起被告作为原告的外购件供应商,双方建立定作合同关系,对于外购件应以本质量保证协议作为双方之间检验和确认质量合格的标准; 2、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9套(合同签订日期与发货时间为同一时间,交单时间分别为0天至10天不等)与加工图纸(显示所有图纸精度等级均为7级没有变化,对模数、齿数、齿形角、配对齿条、公法线长度、跨测齿数、技术要求根据齿轮型号发生变化)打印件、原告统计的齿轮外发明细表打印件(显示首次外发与最后外发发单日期为驱动齿轮2017年12月21日和2018年6月25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齿轮(齿轮、驱动齿轮、小齿轮)的加工生产进行了加工约定,由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按照甲方及原告提供的图纸和相关工艺技术文件要求加工或验收,图纸约定了涉案加工齿轮的精度等级为七级。经原告统计,被告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向原告供应各类齿轮共计643件; 3、齿轮使用明细表打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齿轮原告经组装后销售给不同客户的机器人设备上使用,总计使用齿轮542件,使用于178套设备,共计销售给50家客户; 4、照片打印件12张,证明原告在使用销售设备上的齿轮经过用户反馈存在异响、震动等质量问题,原告派人对齿轮进行拆卸和更换的事实,其中销售给xxx有限公司的篮球架焊接生产线更换齿轮4件;销售给xxx公司的焊接机器人更换齿轮1件;销售给xxx的叉车焊接系统更换齿轮3件、减速机3套;销售给徐州xxx的小挖焊接机器人系统更换齿轮4件;销售给xxx的焊接机器人更换齿轮2件;销售给xxx公司、xxx公司的焊接机器人各更换齿轮1件; 5、买卖合同9份,系原告分别与证据4中xxx等公司签订的机器人焊接系统的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与上述各公司之间存在焊接机器人买卖合同关系,对各用户购买原告的机器设备负有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 6、原告的财务报销票据22张(显示工作人员2018年11月4日至11月9日到xxx焊接生产线更换齿轮气缸出差6天住宿费750元车船票295元;2018年4月21至4月29日到xxx公司进行两套设备安装出差8天住宿费960元车船票124元;2018年1月1日至2月9日往返徐州-xxx生产线设备安装出差34天住宿费3840元车船票1080.8元,2018年1月1日至2月9日往返徐州-南京-xxx架生产线车架设备安装出差40天住宿费4560元车船票932.5元,2018年2月24日至3月14日往返徐州-杭州-xxx车与xxx安装出差40天住宿费2160元车船票554.5元;2018年10月24日至10月29日到xxx更换减速机出差6天住宿费450元车船票47元,2018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到济宁换Y轴减速机与电机出差4天住宿费240元车船票费47元;2018年5月2日至5月8日到合肥动臂安装出差7天住宿费720元车船票283元,2018年5月16日至5月17日到合肥增加加高座出差2天住宿费120元车船票141.5元,2018年6月21日至6月22日到合肥检修出差2天车船票283元,2018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合肥机器人设备安装与永升合力设备维修出差5天住宿费480元车船票283元),证明原告向证据4中的各家用户企业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9日派员维修更换齿轮等产生的人工、住宿、材料、交通等费用总计171146元,以上证据没有包括明细表中15000元的材料费的相关票据,材料费是指更换三套减速机的价格; 7、维修合同书3份及发票3份,证明原告对客户上***所签订的维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派员所需支付的维修工时费用,合同约定为1000元每人每4小时,用以证明因为原告派员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齿轮和相关设备进行更换,所额外产生的人工费计算标准。其中2018年5月3日维修合同书(该合同书发给xxx商贸公司,约定修理时间为公司收到订单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合同所附增值税发票显示劳务+维修费合计49800元)中的一体式清枪站(24000元)、机器人电机(25800元)是与被告齿轮有关的; 8、2018年3到4月外发收货单11张,证明涉案的齿轮双方仅仅有对收货明细进行确认,收货单同样注明了工作令号和零件图号,被告提供的加工齿轮应当符合对应零件图号的图纸所约定的技术标准。收货的时候要用内径百分表量孔径、用**测量键槽宽与深度、公法线千分尺测量公法线长度,测量完后收货,双方在收货单上签字。图纸上约定的技术标准包括了齿形角、精度等级和公法线长度,原告进行的检验仅是对公法线长度等进行的检验,对精度等级的检验则是需要专业的检验。之前被告提供的齿轮都是这样检测的,在使用中没有发现问题。在涉案的具体齿轮出现问题后原告对精度等级进行了检测,与齿轮配套的其他齿轮配件在九级左右,被告加工的齿轮应当在九级或比九级精度高才能和其相配套的齿轮相配合; 9、2017年9月13日采购合同传真件、报销单和发票、入库单以及货物清单机打件、电子承兑汇票,证明原告2017年9月采购减速机46件,单价为6500元,已库存的三件减速机对于涉案齿轮造成损坏的设备上的减速机进行更换。更换减速机的价格计15000元(5000元×3套),材料费相关票据包含在设备维修费中; 10、2018年1月18日超额领料单和2018年1月12日的产品报废通知单,证明三台减速机用于更换原使用于杭叉叉车机器人系统上因为齿轮异常所导致的损坏减速机,产生损失15000元。 同时,原告**公司**,《委托加工合同》上约定的给甲方提供的图纸和相关工艺技术文件仅是指图纸,常用件技术型号是不会变的,2015年起就没有变过,交货时没有禁止被告留存图纸;双方没有验收手续,只有收货记录,是先初步验收后再进行收货,交货之后双方进行结算。对验收合格几日内交货没有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明确的质量期限,收货后很快就使用到设备中,涉案的使用争议是在使用之后才发现。图和合同是同时间提供给被告加工的,时间为合同上的发货时间,发货时间是下订单的时间,交单时间是收货时间。收货的时候有的时候会收回图纸,但不做强制要求。原告没有精度等级的检测资质和条件,图纸是来源于昆山总部的标准件图纸。被告加工的配件是否达到精度等级是和其他零部件配套使用后确定。机器人焊接系统驱动包,齿轮一个用在直线行走上,一个用在翻转回转传动上,和齿轮相配套的有一个驱动包,驱动包分很多型号。驱动包有外购件、自制件、外携件,与原告生产的齿轮相连接的主要是电机和减速机,电机和减速机都是外购的。组装完成后通电进行空载测试,测试其能够正常运转就销售了。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在与原告的长期合作期间从未签过质量保证协议,都是先给图纸再加工,然后送货至原告处,同时把图纸交给原告,原告不让供方保留图纸,原告验收合格后再签订合同,签合同后再开具发票;对证据2中的委托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被告制作的产品合格,原告才一直与被告签订合同,要求被告继续为其加工。对图纸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当时交付被告加工时使用的图纸;原告给的图纸除了有**的公章还写了一些委托**公司之类的话,纸张有大有小,交图纸时收货人书写收货单。对明细表真实性认可,明细表登记的时间计划交货日期及到货日期第一个就是2017年12月26日,而原告诉状中明确是2017年10月份就有用户多次向原告反映产生诸多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却是2017年12月26日之后加工的产品,恰恰证明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并不是被告加工的产品;对证据3齿轮使用明细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拍摄照片没有生产日期,也没有生产车间的全图概况,照片上的产品不能认定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更不能以照片来认定被告制作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知道合同签订的日期,即使签订过该合同,也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是机器人,不是被告制作的零部件。保修是原告向购买方提供的义务,如果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如系与被告有关的,原告应通知被告,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告说明过是被告供的货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买方设备无法运营;对证据6、7,两者不能相互对应,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损失,且实际损失与被告有关;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该收货单恰恰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和图纸要求进行了交货,并且原告也已经检验员验收合格后予以接收;对证据9采购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说的是传真件,但上面并没有传真件的电话号码,另外该合同也不涉及到本案被告,被告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其提供的报销单和发票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从该报销单上和发票上的数额来看与原告提供的合同金额并不一致,因此更能证明其采购合同虚假;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更不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当时被告提供的产品有问题的话,在收货时原告就应该提出来,即使在收货时没有发现,在原告对于组装后设备进行测试时,也应该能检查出来。退一步讲,即使在原告组装设备时没有检查出来,在发现问题时也应该及时通知被告到场确认是否是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告所出售的设备出现问题,而这上述一系列的情形都没有发生过,因此原告所谓的被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两张单子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所填写的内容并不能明确是由被告提供的齿轮造成的损坏,也没有相关的第三方鉴定的意见,并且从出具的日期上看是2018年1月18日,如果是确实被告提供的齿轮有问题,在此之后原告不会一而再再而三的从被告处再要求供应齿轮。另外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说明过被告提供的产品用于何处,该报废单显示的原告制作的齿轮异常导致减速机损害,如果是被告提供的齿轮出现问题,为什么不通知被告,反而是继续要货,从而说明并不是被告所提供产品引发和造成的。 同时,被告**公司**,图纸是唯一的技术标准,验收是由检验员用**量表把工件量一遍,按图纸验收,符合图纸后就收货,不符合图纸就直接退货,当场拉回去。有时有当场没检查的,一两天检查后不合格的再通知被告拉回去。交货的月底开发票签合同,只要一开发票就说明质量没有问题了。合同中的交单时间是说明货交完了。加工件要达到七级需要对零件进行磨光,表面里孔、内孔和齿面都要精磨,做这么多年从没有这么做过,原告也从来没有提过精度七级的事。如当时图纸带技术等级的话,在右下角技术要求栏必须注明,一个图纸对哪一项有技术要求,要求严格的地方必须在技术要求一栏进行特殊注明。被告从原告第一次说齿轮存在问题就一直没见过坏的齿轮,2018年9月还在为原告送货,2018年10月才通知被告去看库存,要求退货,被告表示同意。 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供了2018年1月到9月发票62张(显示期间的发票开具日期均为每月的20日之后),证明被告送到原告的货物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后通知被告为其出具的发票,以便原告进行打款。每月底开当月的发票补签合同,开发票以前是45天内,从2018年开始就是75天了。 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具发票付款是合同的随付义务,而不是合同主要履行标的和合同义务,发票和付款的行为不能就因此得出被告所提供的齿轮是符合图纸要求和国标要求的合格产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加工的齿轮齿形角、精度等级、驱动齿轮的变位系数是否符合技术图纸要求进行鉴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图纸不予认可,且被告认为已按照约定的图纸由原告验收并收货,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向原告释明鉴定的风险后,原告坚持其鉴定申请。同时,原告**公司提供2017年11月3日、11月10日、12月10日、2018年5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箱发送的附件外协加工流程单和附件图纸,证明附件图纸中注明了需要达到的技术规范和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标准。被告竞价确认之后,原告将外协加工流程单文件发送给被告,该文件包含有加工报价单、外发收货单以及外协加工合同,被告按照合同和收货单及图纸约定的内容提供涉案齿轮,在外发收货单和委托加工合同均注明了涉案齿轮的工作令号、零件图号,与原告在加工流程单向被告发送邮件、附件,附件当中记载的上述信息均一致。相对应的合同为2017年11月6的一份合同、2017年11月10的两份合同、2017年12月12的两份合同、2018年5月9的一份合同,涵盖了诉争的四种型号的齿轮,型号分别为5000、5300、5400、0203。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仅是原告向所谓的标有被告名字的邮箱中发了原告所谓的邮件,该邮箱并不是被告所有的邮箱,该邮箱中的邮件被告从没有见过,也从来没有回复过,更无法证明被告对该邮箱中的内容知晓。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是线下或现场交流,原告所谓的发送图纸的日期双方都已经见面签订合同,不存在再通过发送邮件交流。况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邮箱,因此原告所谓的该邮箱中的图纸与实际双方所使用的图纸相一致,是完全不切合实际。从原告主张所谓的外协加工流程单中能够看出,相关的零件图纸不仅发给了所谓的***邮箱,还发给了利坤、***、***等,也就证明原告所谓的该类型的零件以及本案所涉及的零件并非一人完成,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向法庭举证的所谓的损坏的零件是***所加工。2018年5月9日的加工合同所涉及的齿轮原告并没有使用,验收后又退给被告,被告又原价购买回来。 2019年6月19日,本院至**公司对鉴定齿轮检材进行取证,经被告对原告保管的齿轮进行质证,被告认为大部分齿轮都是使用过的,非2018年10月10日《***轮确认单》中的齿轮,本院选取了5000、5100、5300、5400、0203未使用过的齿轮进行了委托鉴定。在选取检材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厂房内检验区、待检产品区均为人工检验,每个待检产品放置在图纸(所见图纸右上角未见标注精度等级)之上,人工检验加工件的流程及交回图纸显示的情况与被告表述的过程基本一致。对此原告**公司解释为:接受外加工产品是需要由加工方提供图纸,图纸上加盖有零件图号,这说明涉案齿轮在加工流程中是存在图纸这一环节,图纸的零件号也与合同号是互相对应的,就图纸规定的齿轮的不同型号,也不是每次都涉及新的图纸,而是同一图纸成批量的反复使用,相应的技术标准和加工要求均已固定;就原告方采取的检验手段是采用的螺旋**,这种检测手段不能检测出产品本身存在着不符合图纸的要求这种情况,对于精密的齿轮零件需要专用设备进行检测,相应的检测精度要求比螺旋**检测的精度要求更高;对于提供的图纸是否符合图纸要求或者是国标应以检测机构以专业的检测工具作出的检测结论为准。原告方的验收不能排除产品本身存在着质量缺陷。被告**公司解释为:现场证据恰恰能证实原告对于所接收的加工方产品有严格的验收流程,如果有质量问题,通过原告一系列的检验就能够发现;只有合格产品才能进入原告的合格区,并且从照片中也能显示每一次原告要求加工的产品验收交货时将图纸进行交还,因此原告所主张被告所加工的产品是七级,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确系和被告约定的是七级要求;从原告接收产品至今,已使用了五年之久,并没有出现过原告所谓的质量瑕疵问题,被告也一直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的产品瑕疵问题的通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加工产品系七级并没有事实依据。 经委托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所鉴定,(2019)FYWT08-08-01号司法鉴定检测意见书示:5000、5100、5300、5400、0203齿轮检材都存在加工精度与设计图样要求不符现象。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司法鉴定检测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鉴定检测说明涉案的齿轮的齿距、齿廓与设计图纸的要求存在着较大差异,足以确定被告提供的齿轮不符合图纸的设计要求,涉案齿轮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容易造成与之配套的机械设备的损坏,由此造成原告因使用齿轮导致的其他设备的损失和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鉴定之前,被告已经明确原告所提供的检验产品并非被告制作,原告所提交的图纸也并非被告所收到的图纸。通过原告接收货物流程现场可以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是经过原告检验区验收合格后入库,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原被告约定的事项,原告才进行验收;被告加工的产品是否能达到七级,在验收时用肉眼就可以分辨;原告就同一产品有多个供应商,而且在被告供货之前就已经有多家供应商生产产品供其使用,是基于之前的供应商产品不合格,原告才找的被告为其加工产品,并不排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产品系他人加工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与发货时间为同一时间,交单时间分别为0天至10天不等。根据原告提供的《外发收货单显示》,发单日期与图纸接收日期为同一时间,交货日期与《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日期一致。因此,结合原、被告庭审**可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图纸,被告加工完毕交货时将图纸交于原告,经原告进行人工检验后收货并打印外发收货单,由被告于每月下旬开具加工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原告将被告加工的零件与原告的其他零件组装为机器人焊接系统后对外销售。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加工的齿轮不符合图纸精度等级七级的设计要求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按原告提供图纸和相关工艺技术文件要求加工或验收。合同中对相关工艺技术文件并未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合同中约定的图纸和相关工艺技术文件仅指图纸。虽经原告申请鉴定反映齿轮检材存在加工精度与设计图样要求不符现象,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图纸与加工件的交付过程、及本院至原告厂房现场取材时发现检验区与待检产品区的实际验收情况可以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在交货时将图纸一并交付原告,由原告人工检验合格后收货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收货单,期间并无原告主张的对精度等级的检验是需要专业的检验之约定及检验过程。原被告自2015年即建立业务关系,所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与提供的图纸均为固定条款与基本固定的图纸,而原告主张的图纸中要求的精度七级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齿轮在九级左右的情况在表面涂装上相距甚大,作为长年验收被告加工齿轮的原告的专业检验人员,完全具备该判断能力。原告庭审中既未能举证证明在与被告长年业务往来的每次检验过程中存在对精度等级专业检验并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检验报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对被告加工的配件是否达到精度等级以与原告其他零部件配套使用后确定。因此,结合原告庭审中**的与原告生产的齿轮相连接的主要是电机和减速机,电机和减速机都是外购的,组装完成后通电进行空载测试,测试其能够正常运转就销售了的事实,及《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可能确认,被告开具加工件的增值税发票后,即为原告对被告的加工件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加工的齿轮不符合图纸的精度等级七级设计要求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使用被告加工的不合格齿轮造成的损失问题。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显示,原被告双方对加工零件的质量异议期限和质量保证期并未作约定。而齿轮为易损件,原告收货后即使用到机器人焊接系统,因此,原告应当在检验期内或者应当发现齿轮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情形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字形成的《***轮确认单》可以确认,原告至迟在2018年10月对被告加工的齿轮提出了质量异议,并主张系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所供齿轮出现的问题。根据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齿轮使用明细表》显示,被告所供的5000、5100、5300、5400齿轮确实使用在合肥升威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焊接机器人工作站、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叉车焊接系统、xxx有限公司的叉车焊接系统、xxx司的内门架智能制造生产线、xxx有限公司的篮球架焊接生产线、C有限公司的小挖焊接机器人系统、xxx科技有限公司焊接机器人系统、xxx商贸有限公司的焊接机器人系统,xxx有限公司的焊接机器人系统。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加工的齿轮用在何处,但根据原告举证可以确认,案涉齿轮确用在机器人焊接系统上。虽不能确定出现原告主张的异响、震动问题的全部原因均系被告的齿轮原因,但却亦不能排除被告加工的个别齿轮存在瑕疵。因被告系包工包料为原告加工零件,故对原告机器人焊接系统使用过程中所涉齿轮发生的问题,被告应承担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在机器人焊接系统驱动包中,齿轮一个用在直线行走上,一个用在翻转回转传动上,驱动包有外购件、自制件、外携件,与原告生产的齿轮相连接的主要是电机和减速机,电机和减速机都是外购的。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而自行维修并更换设备,且齿轮为易损件,故,结合被告加工的齿轮机器人焊接系统驱动包由外购件、自制件、外携件组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对齿轮出现问题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根据原告举证证据显示,其更换三台减速机的材料费为15000元、有增值税发票证实的2018年5月3日维修支出劳务+维修费49800元,财务报销票据中显示金陵体育篮球架焊接生产线更换齿轮气缸出差6天住宿费750元车船票295元、xxx更换减速机出差6天住宿费450元车船票47元,济宁换Y轴减速机与电机出差4天住宿费240元车船票费47元、合肥机器人设备安装与永升合力设备维修出差5天住宿费480元车船票283元,对显示为设备安装的报销票据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结合上述出差天数21天,按每日50元计算为1050元。以上费用合计68442元,按30%计算为21267.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潜在经济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商誉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1267.6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原告徐州**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