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九江港某某重工配套码头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民初字第03187号
原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九江港**重工配套码头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码头镇。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
被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码头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九江港**重工配套码头工程项目部(下称第二被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三被告借用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了《九江港**重工配套码头水工及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并于同日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工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451889.80元,合同约定三被告每月按实际完工量的70%支付原告承包报酬。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2月已实际完工801088.02元。因三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导致民工春节期间上访,三被告才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460000元民工工资。之后,虽然三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原告仍组织民工施工,截止2015年7月17日,原告验收完成的工作量达1282887.12元,加上按《水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五项应补偿原告的85941元,第三被告的合同外便桥工程72000元及引桥工程58376元。三被告累计只付款645863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53341.1元。原告从2014年12月25日第一次完工上报后就开始向三被告讨薪,三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因不能及时支付参与施工农民工的农民工工资,导致大部分民工因讨不到工钱而返乡,原告也不得不停工而专门向三被告讨薪。综上所述,三被告为达到谋利的目的,借用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了《九江港**重工配套码头水工及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而将主要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三被告应对本案工程的层层转包、分包承担连带过错责任;同时,三被告拒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不仅违背了《水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及三被告自己签订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的承诺,而且直接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三被告拒付工资,农民工拒绝施工而全部回家,致使双方签订的《水工分包合同》无法履行,三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并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九江港**重工配套码头水工工程分包合同》;2、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际劳务费用853341.1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三被告借用中国铁建港航局的资质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与第二、三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只与第一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金额1451889.8元仅是合同的大致价格,实际以原告完成的并且符合设计要求、并经第一被告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来进行计价和付款的,且原告统计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将他人的工程量计入了自己的名下;原、被告双方的工程量没有结算,在原告工程量没有结算情况下,被告已付工程款545000元,但第一被告没有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五项补偿其85941元,该补偿系在原告完全按合同履行情况下才需支付的,但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所以不应补偿。原告施工的便桥工程及引桥工程不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合同范围内,这二项工程系原告直接与第三被告发生的,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未完成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离场,所做的工程平台没有拆卸,后面工程第一被告另请他人完成,该工程量应在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本案与第二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便桥工程系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当时价格为72000元,已付款20000元,且便桥工程不光要搭还要拆,但现在原告没有拆,且拖了很长时间,严重影响了第三被告的工期,第三被告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引桥工程第三被告已付款38055元,且引桥工程应做16根,原告只做了15根,应扣除一根的工程量。且第三被告与中国铁建港航局签订合同,第三被告已按合同70%付款给中国铁建港航局,第三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被告签订的《九江港**重工配套码头水工及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保廉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证明三被告借用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转包分包码头工程,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九江**重工配套码头水工工程分包合同。证明三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原告与第一被告相关权利和义务,其中的结算条款及相关条款仍然有效。
3、原告关于九江港**重工配套码头钢结构分月报表及合同补偿款说明及分包工程中期支付报表12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实际完成工程量1282887.12元,第一被告尚欠783828.12元。
4、原告的申请及被告的批复,工程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三被告**码头项目制作便桥工程款72000元,该款已付20000元,引桥工程款58376元,已付40863元。
5、2015年7月17日被告代表***出具的支付计划。证明第一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份付款220000元,但被告没有支付。
第一被告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一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九江港**重工配套码头水工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工程款清单、2015年7月25日工程量第七次计量单。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时间截止2015年6月15日,该工程量是第一被告与业主及项目部确认的总工程量,其中实际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仅有该表中的第1、19、20、21项,而且所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合质量要求。
4、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图片。证明原告的作业不符合合同和工程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焊接达不到国家规范,未进行防锈、防腐处理、未涂油漆、未割施工遗留的吊耳及附件,未拆作业平台等,原告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于2015年6月15日退场。
5、质量安全监控通知书二份、九江港瑞昌港区**重工配套码头工程会议纪要二份。证明由原告提供的作业不符合合同和工程要求,及其需要整改内容。
6、工作联系函。证明由原告提供的作业不符合要求,当时主要表现为10-18号码头施工平台及上下游引桥施工平台未拆除,外露的钢构件未进行防腐防锈处理,对这些问题工程项目部已经发函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已将相关内容如实告知了原告。
7、第一被告与**的合同分包协议。证明由于原告自行退场,未拆割码头钢管桩下横梁主槽钢,36号工字钢,码头18个排架,二座引桥共8个排架,以及未拆割钢管牛腿,为不耽误工程,第一被告与**签订分包合同,总工程款为155000元。
8、搭拆平台结算单。证明由于原告自行退场,为不耽误工程,新达公司将搭拆平台的工作交给***,合计支付了66400元。
9、第一被告与***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由于原告自行退场,为不耽误工程,第一被告与***签订合同,将相关工作交由***完成,但双方工程量约定为155280元,但目前尚未最终结算。
10、工程通知单。证明第一被告多次通知完善不合格的工程量,但原告没有完善。
11、付原告款项明细及付款凭证6份。证明第一被告在原告没有申报工程量的情况下,已向原告预付545000元人工费。
12、应扣原告款项明细。证明由于原告自行退场,未按照合同完成工作任务,应扣除相关款项272442.96元。
第二被告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付给第一被告的工程款明细。证明第二被告已按合同要求支付了70%的工程款,合计200多万元。
第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
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一被告第1、2、4、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一被告第3号证据不清楚,因该工程款结算清单系第一被告单方制作的,但该表中的工程款部分与原告提供的中期支付报表一致,故本院该工程量清单部分认定。原告对第一被告的第6、10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5年6月29日已退场。本院认为,该二份工程联系函系根据工程的需要作出的工程要求,符合工作实际,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第6、10号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一被告第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分包合同其不清楚,且系因为第一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才会退场。本院认为,从该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内容系拆割码头钢管桩下横梁主槽钢,36号工字钢,码头18个排架,二座引桥共8个排架,以及未拆割钢管牛腿,而该工作内容系原告已完工工程后续工程,该分包工程的价款已包括在原告已结算的工程量中,该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第7号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一被告第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搭拆平台结算单工程系原告已完工工程后续工程,该工程款应在原告已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第8号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一被告第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量与原告的工程无关。本院认为,从该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工程系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电缆厂码头下部钢结构扫尾部分工程,该工程并非原告已结算工程的后续工程,该工程款应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不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故对原告第9号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一被告第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应扣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应扣款项,系第一被告单方作出的,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付款工程明细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1日,第三被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九江港**重工配套码头水工及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并于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九江港**重工配套码头水工及桩基工程。合同金额为1451889.80元,该单价系全费用单价,该综合单价均包括为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除甲供材料)、机械费、质检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调遣费、临时设施费、环境保护费、施工措施费(包括文明施工)、节假日加班费、管理费、安全及保险费、利润及工程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和教育附加费以外的各钟规费、税费等,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施工的期限为合同工期为221天。第一被告在接到业主的月进度款金额后,按审核工程量和本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完成工程量,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扣除应扣的款项)给原告,工程完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4%;因第一被告与业主、中铁签订的三方合同中,调低了本合同中的“标价的合同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共计85941元。第一被告应以原告补偿,在第一被告收到业主给付2015年3月中期进度款后付给原告40000元,若原告全部完成临时工程中的平面搭设,应给付至60000元,剩余部分按工程进度全部给付;第一被告应在收到业主每次给付的月进度款后,应按原告交付的工量计量表中的工程款数据在次日及时如数地给付原告,逾期原告有权停工或退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第一被告承担。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原告需向第一被告出具税务正式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2月进行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因第一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导致民工春节期间上访,第一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460000元民工工资。之后,原告继承组织民工施工,截止2015年7月25日,原告完成审核的工作量达1282887.12元(含钢筋工***工程量127599.86元),原告实际工程量为1155287.26元。但该审核的工程量并未完工,后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底离场,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分包协议,由**拆割码头钢管桩下横梁主槽钢,36号工字钢,码头18个排架、二座引桥共8个排架,拆割钢管桩牛腿,共计工程款155000元;2015年9月15日,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将九江港**重工配套码头工程中的第10排架至第18排架和二个引桥小平台由***拆除,计工程款60000元,另***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9日搭建平台,拆除平台计6400元,合计66400元,该二项工程合计工程款221400元,且系原告已审核工程量未完工工作,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为933887.26元。第一被告已付款545000元,尚欠388887.26元。另原告与第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第三被告在合同外施工便桥工程及引桥工程,其中便桥工程工程款为72000元,引桥工程工程款58376元。该二项工程合计工程款130376元,第三被告已付款60863元,尚欠6951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第三被告将诉争的九江港**重工配套码头水工及桩基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一被告与所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否有效,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第三被告应承担的工程款数额。3、第二被告是否与第一、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1、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否有效,第一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的施工人原告所承建的水工及桩基工程已部分完工,经验收并交付被告,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现经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8887.26元;该款第一被告应予以给付。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第一被告与业主、中铁签订的三方合同中,调低了本合同中的“标价的合同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共计85941元。第一被告应以原告补偿,在第一被告收到业主给付2015年3月中期进度款后付给原告40000元,若原告全部完成临时工程中的平面搭设,应给付至60000元,剩余部分按工程进度全部给付,即第一被告应根据原告施工进度给付补偿款,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451889.8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933887.26元,按比例第一被告应补偿原告55279.13元,故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444166.39元。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付款时应提供正式税务发票,故第一被告在付款时,原告应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另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的水工分包合同,第一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第三被告应承担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的施工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并交付被告,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现经结算,第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513元,该款第三被告应予支付,另,第三被告在付款时,原告应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
3、第二被告是否与第一、三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因第二被告并不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原告与第三被告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一、三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九江港**重工配套码头水工工程分包合同》
二、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44166.39元;
三、被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6951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江西**重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34元,由原告***承担3334元,由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承担7800元,由被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永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根 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事12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息,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