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湘0811执118号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2755817123L,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沙港社区沙港路芷兰大市场181、182、183。
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执行人:***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5952-3,住所地***市国家界森林公园罗鼓塔。
法定代表人:**初,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湘0811民初1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19日,权利人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万元,案件受理费8743元。2016年9月19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市振跃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所有***房权证武陵源字第01×××号、第01×××号、第01×××号、第01×××号、第01×××号、第01×××号、第02×××号、第02×××号、第02×××号房产,以及武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财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6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3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以上房产,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6月18日,本院以(2015)**执字第106-1号裁定书查封以上房产。以上房产本院已采取拍卖措施,经三次拍卖均流拍,且相关债权人拒绝以物抵债,致使上列房产难以处置,而被执行人***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应执行标的70万元,案件受理费8743元,均没有执行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湘0811执1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