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国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鑫国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81民初3641号 原告: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工业集中区安康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国集团有限公司向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9222)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50万元为基数,2019年1月18日起至以上金额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鑫国集团有限公司向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用共计2720元;3、判令鑫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鑫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鑫国集团有限公司向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方式为所有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鑫国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商业汇票一张,该汇票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该汇票在经过了多次背书转让之后,2018年5月29日,鑫国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向承兑大提请承兑,承兑人拒绝承兑,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并不存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上述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因此,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结合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由于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承兑,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于有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