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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鑫国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民终2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鑫国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2019)皖1181民初3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未经开庭审理就对客观事实进行实体审查,程序违法。因未开庭审理,其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其也没有对提交证据释明机会,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票据承兑人拒付款,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鑫国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就本案事实来看,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承兑人主张权利,不应当再向其前手主张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请求付款,如果没有在提示期付款期限内付款,其只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追索。其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所以不应向其追索。一审法院之所以驳回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就是因为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 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鑫国集团有限公司向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9222)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50万元为基数,2019年1月18日起至以上金额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鑫国集团有限公司向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用共计2720元;3、判令鑫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并不存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上述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因此,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结合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由于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承兑,故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经查,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前通过南京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申请发出后,***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予处理,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的规定,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可待案涉汇票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现仅能提供案涉汇票到期前的提示付款申请,在案涉汇票提示付款期内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亦仅提供了寄往“***化”的快递单封面,无法核实邮寄材料内容,故本院认为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在案涉汇票提示付款期内被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付证明尚不够充分。对于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年6月份的相关拒付证明材料,系在案涉汇票提示付款期之后的提示付款申请,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供合理说明证据,亦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南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远 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