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971号
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3096992A(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7.2%,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产品,截止到2019年8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62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及借款据各一份,约定自2019年12月30日起分期还款,直至结清本息为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被告应当一次性还清全部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鑫国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6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据和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多次未按还款承诺书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还款。故对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6200元并按年利率7.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6200元及利息(以10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赵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