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执14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181民初971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1062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1493元。
本院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于2021年5月7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传票等材料,被执行人未申报其名下财产。
2.本院于2021年5月7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已轮候冻结其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本执行程序的意见。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认为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