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执1480号
申请执行人: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本院在执行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106200元,执行费1493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7693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黄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