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国集团有限公司

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辰心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2833号 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309699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辰心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沪宜公路2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318232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辰心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国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