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81民初1388号
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309699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特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9708677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特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