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81民初1387号
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309699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联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N54N0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联纵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国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